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展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
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百分之2」更正為「百分之1.5」;
第8行「附表之人」更正為「朱育仁(張淑真及黃彩華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詳後述)」;第9行「附表所示之人」更正為「
其」;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
14年度蒞字第1550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㈡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告訴人朱育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代碼查詢資料1
份」、「被告呂文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哇哈哈」、「侯友宜」、「天梭」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不予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
繳回全部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
工作,造成告訴人朱育仁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
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朱育仁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檢察官具體求處
之刑度、分工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有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可從提領款項中抽取1.5%之金額作為報酬 ,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520元(計算式:16萬8,000元×1. 5%=2,52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且並 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 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 ,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 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擔任車手,亦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 訴人張淑貞、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彩華所匯款項,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哇哈哈」、「東」、「北」、「天梭」、「侯友宜」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 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被告即與上開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致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或將款項交與被告之行為,再由被告依「哇哈 哈」、「天梭」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或收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收得之款項攜至提領 或面交地點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丟包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8774號、114年度偵字第37號、第413號、第3661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3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下稱前案)乙情,有前 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前案之告訴人張 淑貞與被害人黃彩華與本案起訴書之告訴人、被害人均相同 ,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匯款之時間、金額亦屬相 同,可知係同一案件。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 4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5 日新北檢永餘114偵1669字第1149045018號函及本院收狀戳 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4年4 月2日),為繫屬在後,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就該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朱育仁 (已提告) 假交友 113年9月18日9時44分許 16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9月18日11時26分許 ⑵113年9月19日11時35分許 ⑶113年9月20日14時49分許 ⑴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⑵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山分行) ⑶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⑴20萬元 ⑵20萬元 ⑶20萬元 2 張淑貞 (已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黃彩華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11時7分許 20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面交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面交時、地 提款/面交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林志光(提告) 113年7月21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9月19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鑫碧潭店 20,000元 960元 113年9月19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0日0時17分許,地點同上 20,000元 113年9月20日0時20分許,地點同上 8,000元 2 黃彩華 (未提告) 113年8月5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9月19日11時7分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金山分行) 20萬元 4,000元 3 唐嘉暄 (提告) 113年9月8日 假投資詐欺(虛擬貨幣) 113年9月8日11時51分許 50萬元 面交 113年9月8日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和平麟光門市) 面交取款50萬元 6,000元 4 張淑貞 (提告) 113年9月18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中山分行) 20萬元 4,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9號被 告 呂文展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展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哇 哈哈」、「侯友宜」、「天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並依該集團成員 之指示,擔任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款之車手角色,每日可獲提 領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呂文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之人施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呂文展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證 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警示紀錄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上 開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所示贓款部分,屬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詐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款 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戶 提領 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 金額 1 朱育仁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9時44分 16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1時2分 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 2萬元 (含左列被害人遭詐騙而混同之款項) 2 張淑貞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10時21分 10萬元 同上 3 黃彩華 假交友 113年9月19日11時07分 20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