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文
侯孟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77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經由甲○○之介紹
,加入庚○○、己○○(甲○○、庚○○、己○○被訴加重詐欺等犯行
尚未審結)、楊宸豪(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裁定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DID」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丙○○、戊○
○、庚○○擔任第一層收水組,己○○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楊
宸豪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
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蔣龍怡」、「華碩官方客服
」向丁○○佯稱:可下載「華碩」APP投資股票,可面交款項
申購新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9時50分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依「DID」指示至該處收款之楊
宸豪,丙○○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庚
○○,在指定地點等候收水,楊宸豪收取上揭款項後,即於同
日下午某時許,至「DID」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依庚○○指示
下車收款之戊○○,戊○○上車後再將款項交付庚○○,庚○○再轉
交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己○○層轉該詐欺集團其
他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己○○、庚○○、甲○○、楊宸豪於警詢及另案偵
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被告丙○○、戊○○等人於112年12月13日收水相關監視器畫
面擷圖、告訴人提供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現金繳款單據
、與詐欺集團成員「華碩官方客服」、「蔣龍怡」對話紀錄
擷圖、楊宸豪取款之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見偵卷㈠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3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2人
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
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4頁、第127頁),自應
寬認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因被告2人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因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2人與庚○○、己○○、甲○○、楊
宸豪、「DID」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
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水之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從事粗工,需扶養父母及妹妹、經濟狀況勉持生活情形;被
告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板模工作,需
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生活情形(見被
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2人犯本案已各取得1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收取車手楊宸豪交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隨即交由
庚○○轉交己○○,再由己○○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 ,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本案均係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 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