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281號
PCDM,114,審金訴,1281,202507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霖

籍設嘉義縣○○鄉○○路00號之0(嘉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
5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霖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
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
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
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
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
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宗霖所涉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提起
公訴,並於114年3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現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45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另案),有前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51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亦有新北地
檢署前揭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4年4月11
日新北檢永溫114偵緝551字第114904107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
件章在卷可憑,觀諸本案經起訴之事實,與前揭另案臺中地
檢署起訴之事實,均係認被告以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收取詐欺款
項之人頭帳戶,且兩案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揭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之時間亦相近(均在110年5月7日),顯然被告係以
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不同被害
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雖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與另案之被
害人有所不同,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本案與另案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另案既屬同一案件,另案業已先繫屬
於臺中地院,而本案繫屬在後,又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
由共同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之情事,本案起
訴事實應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本
院自不得為審判,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柏翰 110年5月7日 假買賣 110年5月7日 11時44分許 7,000元 2 林立翎 110年5月7日 假買賣 110年5月7日 12時17分許 3,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