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
7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9行「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出租予詐騙集團使用」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3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1號(統一超商國琪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㈡補充「被告楊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並
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需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自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分別成功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並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6萬餘
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蘇筱芹在本院調解成立;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外送員之工作、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告訴人蘇筱芹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 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 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 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惟為保障告訴人蘇筱芹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 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 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本案帳戶,惟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 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 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表:
調解條款 備註 楊俊輝應給付蘇筱芹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蘇筱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詳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47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70號 被 告 楊俊輝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輝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出 租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付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俊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帳戶以每月4萬5,000為對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蕙瑜」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資料 4 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附表所示之人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至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 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所提供之資料 1 杜有朋 (未提告) 113年6月19日 假網拍 113年6月19日17時50分許 3,060元 告訴人杜有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騙集團在FB社團刊登廣告之擷圖 2 陳柔璇 (已提告) 113年6月19日 假網拍 113年6月19日15時41分許 1萬6,000元 告訴人陳柔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騙集團在FB社團刊登廣告之擷圖 3 蘇筱芹 (已提告) 113年6月19日 假網拍 113年6月19日15時41分許 2萬5,000元 告訴人蘇筱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4 王秉綸 (已提告) 113年6月19日 假網拍 113年6月19日16時58分許 4,500元 告訴人王秉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在FB社團刊登廣告之擷圖 5 蒲良嶸 (已提告) 113年6月19日 假網拍 113年6月19日19時16分許 1萬8,000元 告訴人蒲良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騙集團在FB社團刊登廣告之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