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237號
PCDM,114,審金訴,123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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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2行「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8
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以面交方式,交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與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甲○○先於113年8月7日9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先列印偽造其上偽蓋有『百鼎投資』印文、『陳凱文』印文之現
儲憑證收據1紙,甲○○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冒名簽立『陳凱文
』署押,於113年8月7日9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
家超商,經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1紙予乙○○而行使之,乙○○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款項與甲○○」。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百
鼎投資」、「陳凱文」等印文及署押及偽造本案工作證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6月24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2頁),且與被告起訴並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
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重銘」、「Tina惠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
無領取報酬或獲得好處(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本院114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
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因為在飛機群組內的詐欺集團成員找其去當車手
),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目前因開
修養中暫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3個未成年小
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表示意見),及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之意
見(與被告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依詐騙金額多寡、有
無減輕其刑事由等情節不同】所處之刑度比較,見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容有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私文書,係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嗣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再由告訴人提供 予警察機關扣案,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偽 造之「百鼎投資」印文、「陳凱文」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偵 查卷第19頁左下方照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署名為『陳凱文』」工作證1張(見偵查 卷第19頁左下方照片),為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本院114年6月 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 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 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 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民國113年8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百鼎投資」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陳凱文」印文及署押 各1枚 見偵查卷第19頁左下方照片 2 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陳凱文、職位:外務部】 1張 見偵查卷第19頁左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85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陳重銘」、「Tina惠美」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由甲○○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俗稱車手)。嗣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 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ina惠美」之名義聯繫乙 ○○,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以面交 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與甲○○,再由甲○○ 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為證,並有被告交



付之收款收據、外務專員「陳凱文」識別證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陳重銘」、「Tina惠美」等人及渠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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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