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226號
PCDM,114,審金訴,1226,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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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5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6號被告廖家逸詐欺等案件,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廖家逸因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0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尚未審結
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被
告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具狀請求將本案與「該案」合併審理,
經本院函詢該院承辦股(誠股)是否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併
審判,該院表示同意由其合併審判,此有該院114年6月23日
北院信刑誠114審訴320字第1149030697號函1份在卷可稽,
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6號案件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本件裁定係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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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