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218號
PCDM,114,審金訴,1218,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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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黃光顯



劉嘉銘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黃光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劉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收據1紙」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茲就被告等人是否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分論如下

 ⒈經查,被告黃光顯劉嘉銘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6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等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該等被告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各被告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皆應於
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⒉又查,被告蔡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供承
受有本案報酬5,000元等語(見同上筆錄第6頁),惟其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佐,本院認應已達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
之目的,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該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其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亦如上述,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該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分別正值壯年、青
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皆擔任詐欺
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職務,並轉交取得之詐騙款項與不詳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
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
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等
人於本案雖均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
工中各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劉嘉銘為
短期來臺之香港地區人士、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
(被告蔡建宏具輕度智能障礙水準,詳見卷附被告提供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檢驗報告)、入監前從事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至8頁),及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相關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皆屬供被告等人分別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 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所示各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公司章及個人章印文,然 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 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 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 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 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均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蔡建宏部分,本案獲取報酬為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業如上述,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黃光顯劉嘉銘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如 上所述,且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所參 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該等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惟查,被告等人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皆業已如數轉交予 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未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嘉銘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該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於113年8月28日入境來臺, 現因渉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中,此有其入出境資料、被告在 監在押紀錄在卷可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 定,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 於權責處理,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①收據1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聰明) ②工作證1張(新昇投資,姓名:林聰明) 被告蔡建宏所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 2 ①收據1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柏豪) ②工作證1張(新昇投資,姓名:陳柏豪) 被告黃光顯所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 3 ①收據1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郭哲宇) ②工作證1張(新昇投資,姓名:郭哲宇) 被告劉嘉銘所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5號  被   告 蔡建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光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將軍區苓仔寮里苓保66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嘉銘 (香港居民)
            男 38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                 10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宏黃光顯劉嘉銘分別自民國113年8月4日、113年7 月底、113年8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或WeChat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夜神月」、「陳咬金」、「天祥 」、「TK」、「拿破崙」、「營業員No.33」、「黃薇婷



窩」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黃光顯劉嘉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 經臺灣臺中、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 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而可獲取約定報酬(蔡建 宏為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黃光顯為日薪2,000元、劉嘉 銘報酬尚未談定)。謀議既定,蔡建宏黃光顯劉嘉銘即 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8月初前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王若家瀏覽上開廣告 後誤信為真,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黃薇婷小窩」、「 營業員No.33」等人為好友,「黃薇婷小窩」復向王若家佯 稱:可以下載新昇e之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若 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 時、地交付款項。蔡建宏黃光顯劉嘉銘再於附表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分別向王若家出示新昇投資之工作證 及蓋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聰明」印文(蔡建 宏交付);「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豪」簽名及 印文(黃光顯交付);「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哲 宇」簽名(劉嘉銘交付)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 若家及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若家並分別交付附表所示 款項與蔡建宏黃光顯劉嘉銘。嗣王若家驚覺遭詐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若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建宏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8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夜神月」之指示,持「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若家收款之事實。 2 被告黃光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7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天祥」之指示,持「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若家收款之事實。  3 被告劉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8月2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拿破崙」之指示,持「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若家收款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若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若家報案資料、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王若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若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蔡建宏提供帳戶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地檢署起訴及法院判決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52號起訴書(本案起訴時尚未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7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76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第13850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1097號刑事判決書及各1份 證明被告黃光顯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事,業經多個地檢署起訴及法院判決之事實。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5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48號起訴書各1份(本案起訴時均尚未判決) 證明被告劉嘉銘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事,業經多個地檢署起訴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 務,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建宏 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3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告訴人王若家交付之「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所 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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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