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988號、113年度偵字第57512號、114年度偵字第243
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佩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佩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9時48分前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申設
約定轉帳帳號。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13、15至45所示之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附表編號46所示之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陽信
總業務字第1139934024號函附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
印、網路銀行申請/異動紀錄表、114年5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
第1149913901號函附開戶作業檢核表、新臺幣存摺存款開戶
約定書、台幣帳戶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註銷約定書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另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
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436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6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如附
表所示46名被害人因遭詐欺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金額達49
6萬餘元,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雖與如附表編號1、8、9、2
5、28、3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
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收取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988號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
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游佩蓁 113年3月初起,以LINE向游佩蓁佯稱:可下載XGTZ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4日 ①9時48分許/ 5萬元 ②9時50分許/ 5萬元 ③9時52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游佩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一第27至28頁)。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福鑫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照片(同上卷第34至35頁、113年度他字第1886號卷第5至27頁)。 2 告訴人 曾耀德 113年3月17日14時41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向曾耀德佯稱:可下載XGTZ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7日 14時4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曾耀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一第37至38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2頁正反面)。 3 告訴人 黃家翎 113年3月14日17時38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向黃家翎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14日 17時3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黃家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一第45至46頁)。 ⒉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0頁)。 4 告訴人 林興隆 113年1月12日起,以LINE向林興隆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 10時14分許/ 25萬元 ⒈告訴人林興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一第53至54頁)。 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9、62至63頁)。 5 告訴人 鄭益銘 113年2月27日起,以LINE向鄭益銘佯稱:可下載XGTZ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2日 9時48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鄭益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一第67至68頁)。 ⒉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72至74頁)。 6 告訴人 周世達 113年3月11日22時許起,以LINE向周世達佯稱:可下載XGTZ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5日 21時25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周世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一第77至78頁反面)。 ⒉存摺內頁明細、對話及投資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82至86頁反面)。 113年3月17日 13時39分許/ 3萬元 7 被害人 張卉珊 113年3月13日9時45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向張卉珊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 ①9時45分許/ 3萬元 ②9時46分許/ 3萬元 ③9時48分許/ 3萬元 ⒈被害人張卉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一第89至90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94頁反面、第102至104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至113頁)。 8 告訴人 曾嘉益 113年1月間起,以LINE向曾嘉益佯稱:可下載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5日 18時25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曾嘉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一第118至120頁)。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29至132頁)。 9 告訴人 田雲瑄 113年3月13日起,向田雲瑄佯稱:其販售之藥品可治療糖尿病、高血壓等症狀云云。 113年3月13日 ①8時51分許/ 5萬元 ②8時53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②部分,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田雲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一第137頁正反面)。 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140頁正反面)。 113年3月14日 12時47分許/ 4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3月15日/ ①15時12分許/ 5萬元 ②15時14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應予補充) 10 告訴人 林品含 113年1月23日起,以LINE向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林品含佯稱:可下載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2日 ①19時42分許/ 5萬元 ②19時4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林品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一第144至147頁反面)。 ⒉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內頁明細(同上卷第152至154頁)。 11 告訴人 陳韋翰 113年2月16日起,以LINE向陳韋翰佯稱:可下載XGTZ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2日 22時25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陳韋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一第158至159頁)。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65至170頁)。 113年3月14日 8時50分許/ 1萬元 12 被害人 李素珠 113年3月15日9時33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李素珠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 113年3月15日 9時33分許/ 3萬元 ⒈被害人李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一第178至179頁)。 13 告訴人 陳靜筠 113年1月9日起,以LINE向陳靜筠佯稱:可下載CINV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2日 15時59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陳靜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一第186至187頁)。 14 被害人 黃雅君 113年2月間起,以LINE向黃雅君佯稱:可下載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2日 9時59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黃雅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一第192至195頁)。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02頁正反面、第205頁反面至210頁)。 113年3月15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15 告訴人 吳柏毅 113年1月9日起,以LINE向吳柏毅佯稱:可下載XGTZ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5日 11時38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吳柏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一第213至218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福鑫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同上卷第221至224頁反面)。 16 告訴人 葉冠良 113年3月13日8時37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向葉冠良佯稱:可下載XGTZ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 8時3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葉冠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一第227頁正反面)。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30頁)。 17 告訴人 高硯霜 113年2月26日起,以LINE向高硯霜佯稱:可下載XGTZ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7日 13時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高硯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一第233至235頁)。 ⒉福鑫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39至240頁)。 18 告訴人 梁世宏 113年1月底起,以LINE向梁世宏佯稱:可下載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 10時1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梁世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一第243至244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福鑫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48至249頁、卷二第2至5頁)。 113年3月15日 13時13分許/ 12萬元 19 告訴人 李柏毅 113年3月4日14時許起,以LINE向李柏毅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 ①9時27分許/ 5萬元 ②9時2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李柏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二第8至10頁反面)。 ⒉對話及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6至18頁)。 20 告訴人 李美珠 113年3月2日10時許起以LINE向李美珠佯稱:可下載福鑫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5日 17時1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李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二第21至22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32頁)。 21 告訴人 呂佳芪 113年2月間起,以LINE向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呂佳芪佯稱:可下載XGTZ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 9時42分許/ 18萬元 ⒈告訴人呂佳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二第35至36頁)。 ⒉投資APP畫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0至41頁)。 22 告訴人 曲苔莉 113年3月初起,以LINE向曲苔莉佯稱:可下載XGTZ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7日 15時49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曲苔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二第46至47頁)。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51至61頁反面)。 23 告訴人 張簡宜芳 113年1月23日起,以LINE向張簡宜芳佯稱:可下載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 ①9時27分許/ 5萬元 ②9時28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張簡宜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二第64至65頁反面)。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69至72頁反面)。 113年3月14日 ①8時48分許/ 5萬元 ②8時48分許/ 4萬元 24 告訴人 廖榮照 113年1月26日起,以LINE向廖榮照佯稱:可下載CCINV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 ①10時45分許/ 10萬元 ②10時45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廖榮照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二第74至75頁反面)。 ⒉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主頁及頭貼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78、88至90頁)。 113年3月17日 ①16時13分許/ 10萬元 ②16時14分許/ 10萬元 25 告訴人 邱碧霞 113年1月初起,以LINE向邱碧霞佯稱:可下載XGTZ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4日 15時7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邱碧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二第94至95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福鑫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對話及投資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99、103至105頁)。 26 告訴人 侯瑞萍 113年1月中旬起,以LINE向侯瑞萍佯稱:可下載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4日 ①16時38分許/ 5萬元 ②16時4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侯瑞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二第108至111頁)。 ⒉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18至123頁)。 27 告訴人 鄭功義 113年3月初起,以LINE向鄭功義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 ①12時35分許/ 5萬元 ②12時36分許/ 5萬元 ③18時43分許/ 5萬元 ④18時43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鄭功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二第126至127頁)。 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31頁正反面、第134至147頁)。 28 告訴人 陳知麟 113年3月11日起,以LINE向陳知麟佯稱:可下載宏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2日 15時39分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陳知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二第150頁正反面)。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155頁)。 29 告訴人 蔡佩珊 113年3月13日9時28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向蔡佩珊佯稱:可至全啟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蔡佩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二第159至16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65頁)。 30 告訴人 郭益秀 113年2月19日20時許起,以LINE向郭益秀佯稱:可至全啟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7日 19時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郭益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二第169-1至171頁)。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76至177頁反面)。 31 告訴人 周玉卿 113年2月中旬起,以LINE向周玉卿佯稱:可下載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7日 ①11時20分許/ 5萬元 ②11時2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周玉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二第180至181頁反面)。 ⒉志豐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86頁正反面、第189至191頁)。 32 告訴人 周代庸 113年3月11日起,以LINE向周代庸佯稱:可下載XGTZ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4日 13時2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周代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二第198至199頁)。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02至210頁反面)。 33 告訴人 沈妤蓁 113年1月8日13時10分許起,以LINE向沈妤蓁佯稱:可下載豪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 19時4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沈妤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二第215至216頁反面)。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22、224至229頁反面)。 34 告訴人 張莉芝 113年2月19日起,以LINE向張莉芝佯稱:可下載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 9時3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張莉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二第233至235頁)。 ⒉轉帳紀錄截圖、志豐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LINE帳號主頁及頭貼截圖(同上卷第240頁反面、卷三第4頁反面至12頁)。 113年3月14日 ①13時26分許/ 5萬元 ②16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5日 ①8時41分許/ 5萬元 ②8時42分許/ 5萬元 35 告訴人 吳凱楠 113年3月初起,以LINE向吳凱楠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 ①11時28分許/ 5萬元 ②11時2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吳凱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三第15頁正反面)。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8至19頁反面)。 36 告訴人 何皓祥 113年1月間起,以LINE向何皓祥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7日 14時9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何皓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三第22至23頁)。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2至40頁)。 37 告訴人 李昂宸 113年3月初起,以LINE向李昂宸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7日 16時10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李昂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三第42至46頁反面)。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54頁反面至70頁)。 38 告訴人 鍾長霖 113年1月10日起,以LINE向鍾長霖佯稱:可下載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4日 16時1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鍾長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三第73至75頁反面)。 ⒉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90至102頁反面)。 39 告訴人 陳薏茹 113年3月13日20時11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向陳薏茹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 ①20時11分許/ 5萬元 ②20時12分/ 5萬元 ⒈告訴人陳薏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三第105至107頁反面)。 ⒉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10頁反面)。 40 告訴人 周雪珍 113年3月13日8時許起,以LINE向周雪珍佯稱:可下載XGTZ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 8時41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周雪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三第112至117頁)。 ⒉聊天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20至123頁反面、第125頁反面)。 41 告訴人 吳玫宣 113年3月14日12時7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向吳玫宣佯稱:可下載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4日 ①12時7分許/ 5萬元 ②12時1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吳玫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2號卷三第132頁正反面)。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35頁、第137頁反面)。 42 告訴人 胡錦容 113年2月19日起,以LINE向胡錦容佯稱:可下載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 11時9分許/ 20萬元 ⒈告訴人胡錦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57512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 ⒉對話紀錄截圖、志豐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同上卷第26至32頁反面)。 43 告訴人 黃瓊慧 113年3月14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向黃瓊慧佯稱:可下載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4日 19時2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57512號卷第34至35頁反面)。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8至47頁)。 44 告訴人 黃麗蓁 113年3月12日3時48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向黃麗蓁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2日 15時29分許/ 7萬元 ⒈告訴人黃麗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57512號卷第49至50頁反面)。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卷第53頁)。 45 告訴人 金立倫 113年3月17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向金立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7日 ①16時20分許/ 5萬元 ②16時24分許/ 5萬元 ③16時27分許/ 5萬元 ④16時2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金立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57512號卷第56至57頁)。 ⒉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5至66頁反面)。 46 告訴人 林憶芬 (移送併辦) 113年2月15日起,以LINE向林憶芬佯稱:可下載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7日 12時18分許/ 17萬6,000元 ⒈告訴人林憶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發查字第975號卷第19至22頁)。 ⒉聊天記錄、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6436號卷第19至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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