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178號
PCDM,114,審金訴,1178,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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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立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壹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祐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吳煜昇(另行通
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王立勛劉育祐負責擔任車手、收
水手等工作,王立勛每日可取得當日提款總額之1%;劉育祐
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王立勛、劉育
祐並與吳煜昇及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劉育祐持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
將之交予王立勛,再由王立勛轉交予吳煜昇,其等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2人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宇祐、劉名岳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等分別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等件。
㈣、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提領地點一覽表、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適用。
 2.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2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皆未
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被
劉育祐數次提領款項並轉交共同被告王立勛收取該等款項
之行為,然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
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
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
一罪。
 ⒉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被告2人分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
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2人各所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
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被告2人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
犯行不諱,惟被告劉育祐王立勛皆供承本件分別獲有6000
元、當天收取贓款總額1%之報酬(該2人報酬數額認定,詳
下述)明確,然皆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併此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清壯年,不思
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收水等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
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
酬之數額、告訴人等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
償,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
詐騙行為分工中各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
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等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劉育祐部分,就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獲取6000元等語(參見本院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無誤,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立勛部分,就本案獲取報酬為當日收取款項總額(即4 9萬3,110元)之1%,業如上述,是循此計算法為基礎,核算 被告王立勛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931元(小數點後數字無條 件捨去),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2人就告訴人等所匯詐騙款項,業經 提領並層轉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 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雨萍 李雨萍為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家,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8時48分許,喬裝買家詢問購買事宜,供稱賣家商場未設定完成,並傳送一組網址供賣家聯絡本案詐騙集團所喬裝之客服人員等語,致李雨萍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4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3年1月14日17時54分許 /9,012元 魏慈慧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洗錢犯行,現於本院審理中) 113年1月14日18時許 /9,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ATM) 2 郭彥佑 郭彥佑為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家,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8時許,喬裝買家詢問購買事宜,供稱賣家商場未設定完成,並傳送一組網址供賣家聯絡本案詐騙集團所喬裝之客服人員等語,致郭彥佑陷於錯誤,於同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14日16時26分許  /2萬9,985元 ②113年1月14日16時34分許  /4萬9,988元 同上魏慈慧帳戶 113年1月14日 ①16時39分許  /2萬5元 ②16時40分許/2萬5元 ③16時41分許/2萬5元 ④16時41分許/2萬5元 ⑤16時42分許/2萬5元 ⑥16時43分許/2萬5元 ⑦16時44分許/2萬5元 3 黎胤盈 黎胤盈為旋轉拍賣之賣家,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5時32分許,喬裝買家詢問購買事宜,並供稱其帳號被凍結,要求黎胤盈至客服詢問狀況,並傳送一組網址供賣家聯絡本案詐騙集團所喬裝之客服人員等語,致黎胤盈陷於錯誤,於同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3年1月15日0時05分許 /4萬9,985元 王可欣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 ①0時8分許/2萬5元 ②0時9分許/2萬5元 ③0時10分許/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三重三佾店ATM) 4 葉昱葉昱婷為旋轉拍賣之賣家,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原附表誤載為14日)22時55分許,喬裝買家詢問購買事宜,並供稱其帳號被凍結,要求葉昱婷幫其解除帳戶凍結情況,並傳送QR-Code供賣家聯絡本案詐騙集團所喬裝之客服人員等語,致葉昱婷陷於錯誤,於同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4日23時55分許  /2萬9,989元 ②113年1月25日0時01分許  /2萬2,123元 ③113年1月25日0時03分許  /2,989元 陳盈慧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4日23時56分許  /1萬5元 ②同年月25日0時2分許  /1萬9,000元 ③同日0時4分許  /3萬元 ④同日0時4分許  /3萬元 ⑤同日0時5分許  /3萬元 ⑥同日0時6分許  /3萬元 ⑦同日0時6分許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ATM) 5 金羽金羽珩為旋轉拍賣之賣家,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0時12分許,喬裝買家詢問購買事宜,並供稱賣家商場未設定完成,並傳送一組網址供賣家聯絡本案詐騙集團所喬裝之客服人員等語,致金羽珩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3年1月25日0時38分許 /2萬12元 林祥睿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 113年1月25日0時4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永興郵局ATM) 6 李宗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於臉書喬裝買家購買李宗倫販售之遊戲帳號,供稱賣家商場未設定完成,並傳送一組網址供賣家聯絡本案詐騙集團所喬裝之客服人員等語,致李宗倫陷於錯誤,於同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5日1時00分許  /4萬9,999元 ②113年1月25日1時26分許  /4萬9,999元 同上林祥睿帳戶 113年1月25日 ①1時20分許  /2萬5元 ②1時21分許  /2萬5元 ③1時22分許  /1萬5元 ④1時28分許  /2萬5元 ⑤1時28分許  /2萬5元 ⑥1時29分許  /2萬5元 ⑦1時30分許  /4,005元 ⑧1時38分許  /5,015元 ①至③: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三重興南店ATM) ④至⑧: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三重中央店ATM) 備註: 上列提領金額總計為49萬3,11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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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