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茗宸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順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不詳時
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耿銓茶葉有限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
章等資料,並由「順仔」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交與陳
茗宸,由陳茗宸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受上游成員之指示,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茗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陳茗宸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茗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開庭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志聖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㈢、中華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函附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交易憑證
影本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
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順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不予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自無詐欺條例減
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提款工作日薪為3,000
元,且已領取本案犯行報酬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46頁背
面),惟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年近6旬之成年人,不
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
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
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洗錢等案件於偵審、科處罪刑在案等情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
度及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
色,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防設備工
作、月薪約3萬餘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相關之量刑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宣告: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 提領贓款犯行,日薪為3,000元,業如前述,是循此計算法 為基礎,核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1日),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然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領取之報酬已於另案諭知沒收 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判決1 份可參,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予重複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惟查,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已提領轉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郭志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至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郭志聖佯稱:可在網路上的VIPOTOR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郭志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1日15時8分許、30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2日10時18分許、16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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