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015號
PCDM,114,審金訴,1015,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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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薰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提供資料」欄 部分,其中關於「告訴人蕭水賢」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 人蕭永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蕭水賢」之記載,應更正 為「蕭永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惠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二、查本案被告蕭惠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故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 件。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各2罪)。      
(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罪數: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 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時並未曾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49頁背面),尚難認係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尚 無上開自白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上繳 予不詳之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 ,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永賢蔡義男均達成調解(尚在履 行期間,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 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各 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 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易科罰 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蕭永賢蔡義男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其等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 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調解條 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蕭永賢蔡義男支付 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被告倘有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 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各告訴人受詐騙所匯 入之款項後上繳予不詳之人,而為本件共同洗錢等犯行,然 被告實際上對於上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共同洗錢之財物,難認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蕭惠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蕭惠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蕭永賢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伍萬元予蕭永賢,經蕭永賢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壹拾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 年8 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蕭永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蕭永賢)。 二、被告願給付蔡義男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伍萬元予代理人蔡孟慧,經代理人蔡孟慧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柒萬元,被告應自114 年8 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義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蔡孟慧)。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09號  被   告 蕭惠薰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惠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 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並可能以此遮斷相 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抑或藉此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 得之調查或追徵(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 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蕭惠薰知悉所幫助對象為 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 後,前述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便指示蕭惠薰配合領款,詎蕭惠薰 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昇至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並與該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先後自上開 金融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此等款項交付給該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士所指定之人收執,藉此隱匿前述犯罪所得去向。 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
二、案經蕭水賢、蔡義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惠薰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等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資料 4 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等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提款等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285號起訴書 被告先前即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之事實。(被告當時辯稱內容,核與本案如出一轍)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 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 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述成年人士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後,再按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被害人所提供資料 1 蕭永賢 (提告) 113年6月底 假買賣詐欺 113年7月3日15時7分許 43萬9,6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7月3日16時11分許 32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 告訴人蕭水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7月3日16時20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3日16時21分許 5萬9,600元 2 蔡義男 (提告) 113年07月3日10時許 假親友借錢 113年7月3日10時36分許 36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3日11時13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告訴人蔡義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113年7月3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3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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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