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薰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提供資料」欄 部分,其中關於「告訴人蕭水賢」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 人蕭永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蕭水賢」之記載,應更正 為「蕭永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惠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二、查本案被告蕭惠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故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 件。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各2罪)。
(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罪數: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 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時並未曾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49頁背面),尚難認係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尚 無上開自白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上繳 予不詳之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 ,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永賢、蔡義男均達成調解(尚在履 行期間,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 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各 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 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易科罰 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蕭永賢、 蔡義男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其等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 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調解條 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蕭永賢、蔡義男支付 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被告倘有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 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各告訴人受詐騙所匯 入之款項後上繳予不詳之人,而為本件共同洗錢等犯行,然 被告實際上對於上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共同洗錢之財物,難認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蕭惠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蕭惠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蕭永賢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伍萬元予蕭永賢,經蕭永賢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壹拾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 年8 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蕭永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蕭永賢)。 二、被告願給付蔡義男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伍萬元予代理人蔡孟慧,經代理人蔡孟慧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柒萬元,被告應自114 年8 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義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蔡孟慧)。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09號 被 告 蕭惠薰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惠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 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並可能以此遮斷相 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抑或藉此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 得之調查或追徵(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 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蕭惠薰知悉所幫助對象為 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 後,前述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便指示蕭惠薰配合領款,詎蕭惠薰 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昇至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並與該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先後自上開 金融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此等款項交付給該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士所指定之人收執,藉此隱匿前述犯罪所得去向。 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
二、案經蕭水賢、蔡義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惠薰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等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資料 4 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等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提款等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285號起訴書 被告先前即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之事實。(被告當時辯稱內容,核與本案如出一轍)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 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 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述成年人士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後,再按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被害人所提供資料 1 蕭永賢 (提告) 113年6月底 假買賣詐欺 113年7月3日15時7分許 43萬9,6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7月3日16時11分許 32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 告訴人蕭水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7月3日16時20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3日16時21分許 5萬9,600元 2 蔡義男 (提告) 113年07月3日10時許 假親友借錢 113年7月3日10時36分許 36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3日11時13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告訴人蔡義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113年7月3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3日11時19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