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57號
PCDM,114,審金簡,157,202507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JION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MUJION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出售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記載,應補充為「出售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MUJIONO預見或知悉實際參與實
施詐騙之人數或詳細詐欺手法)」。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UJIONO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
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
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
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
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自動繳交全數犯
罪所得,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亦同;如適用113年7
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
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
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3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印尼 籍外國人,為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見本院審金訴緝字卷 )在卷可參,參酌被告違法居留並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犯 罪,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而獲取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此部分自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 實際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4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959號  被   告 MUJIONO (印尼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1            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JIONO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透過臉書之廣告資訊,在土城頂埔捷運站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出售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至110年11月間,以LINE暱稱 「CH」與孔美玲聯繫,並佯稱其為石油投資商,要前往土耳 其開採石油,但因資金不足需要孔美玲協助周轉,致孔美玲 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7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35萬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孔美玲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美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UJIONO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地點將本案帳戶以8000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孔美玲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1紙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