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6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志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更正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
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陳志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Lee」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阮佩霞施以詐術指示其交付
款項,再由被告依「Lee」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收款,已著手
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配合警方查
緝,被告於收款時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或「Lee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
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
除更正(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Lee」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與「Lee」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
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未
知警惕,再與「Lee」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導
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依
指示收款惟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並 有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Lee」之對話紀錄照片可參(見 偵卷第83頁至第8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係被 告從事保全工作之薪資,非其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自無從 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60號 被 告 陳志光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光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Lee」之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 證據證明陳志光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手 法),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冒用藝人梁朝偉、 經紀人名義,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阮佩霞,以各 式話術詐欺阮佩霞,致阮佩霞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購買 點數卡、面交現金。嗣詐欺集團成員再與阮佩霞約定114 年3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面 交新臺幣(下同)57萬元,然阮佩霞已查覺有異報警,配 合警方查緝。
(二)陳志光依「Lee」指示,於114年3月13日19時59分到場, 簽署收據,欲向阮佩霞收款,旋為警逮捕,當場查扣VIVO 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2,000元。
二、案經阮佩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①被告陳志光警詢、偵查中供述 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787號案件被告陳志光警詢、偵查中供述 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787號案件卷內攔阻詐騙陳報單、摘要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①被告雖稱係與女性網友「Lee」交往,「Lee」回台灣後願意嫁給伊云云,惟被告實際上未曾與「Lee」見面,不知「Lee」真實姓名與身分資料,其所為實係依真實身分不詳人員指示到場收款,此節為被告所明知。 ②被告於本件以前已為「Lee」收款數次,收取款項後至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存入「Lee」指定錢包地址。 ③被告曾向友人郭瑞和借用帳戶,嗣帳戶涉及詐欺犯罪遭警示,被告接受另案刑事調查時稱係提供帳號與網友「李思涵」,「李思涵」與伊交往,之後回台灣會與伊結婚,與本件如出一轍,被告經前案調查,知悉郭瑞和郵局帳戶涉及詐欺遭警示(包含於本件事發前一天之114年3月12日偵查庭),已得預見「Lee」(或「李思涵」)經手之款項有涉及詐欺犯罪之虞,對依「Lee」指示收款、購買比特幣等行為係參與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結果,主觀上有認知及意欲。 0 告訴人阮佩霞警詢陳述、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點數憑證 詐欺集團成員以各式話術詐欺告訴人,約定面交金錢。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簽署收據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0 被告與「Lee」對話紀錄 ①對話紀錄內容全為「Lee」指示被告到場收款,被告不知「Lee」真實身分,難認2人間有何特殊情誼與信賴關係。 ②被告可知處理款項方式異常,卻全未詢問款項來源,對於參與詐欺、洗錢犯行顯有容任之意。 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佐以被告為67歲智識正常成年人,非涉事未深之輩,並有詐欺前案,亦知「Lee」(或「李思涵」)提供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均足佐證本件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等罪嫌。
(二)被告與其「Le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