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47號
PCDM,114,審金簡,147,202507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婷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28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詩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
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陳詩婷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
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玉山銀行帳戶後,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陸續利
用臉書、LINE、假網路遊戲平臺等工具,對林宜慧謊稱若匯
款至指定帳戶可參與網路遊戲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
林宜慧陷於錯誤,並於109年5月15日14時27分許,在玉山商
業銀行臺中大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玉山
銀行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利用此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宜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玉
山銀行存款回條暨報案資料。
㈢、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整體比較結
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尚屬
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
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3萬3千
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付7萬元,現
已依約履行,告訴人因而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37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被告態度良好,
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未供述有領取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 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