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26號
PCDM,114,審金簡,126,202507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52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軒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羿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無故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
時,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某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曾玉敏(音譯)」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4日,向顏芝嫻佯稱:販售「iPadPr
o 11inch 128GB」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2
7日2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郵局帳戶
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芝嫻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匯
款紀錄截圖1張。
㈢、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
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亦
為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說明,爰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有詐欺等前科而素行不佳(
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所受財損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暨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舞台建設工作、月
收入4萬5,000元、無需撫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未領取任何報酬,業據其偵查中供陳明確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521號卷第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 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