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珮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
未扣案吳珮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39萬11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
9萬214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珮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
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
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查,本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供稱未獲取報
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58至59頁、本院114年5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故不論適用新法舊法,被告均
得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
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要找工
作)、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93號
卷第39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
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許博仁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願意宥
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53號調解筆錄1份、114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
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博仁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
調解筆錄亦記載告訴人許博仁願宥恕被告,並請法院從輕量
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
告訴人許博仁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條件履行,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偵查卷第13頁、第58頁、本院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所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係供幫助
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
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
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
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
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
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
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
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
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
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告訴人許博仁遭詐欺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許博仁 12萬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許博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53號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42號 被 告 吳珮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41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發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LINE暱稱「王期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王期期 」之指示,於同日16時43分許,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2日, 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許博仁,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 2日12時12分許,將新臺幣39萬114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轉匯一空。嗣經許博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許博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珮榛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博仁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被告與「王期期」之對話紀錄翻拍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騙集團之事實。 4 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證明被告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5811號不起訴處份書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帳戶,歷經偵查,已知悉金融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 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