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22號
PCDM,114,審金簡,122,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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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勁鋒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
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勁鋒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
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
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
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
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
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
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雖自白其洗錢犯行,
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81頁背面),若適用新
法將無從減刑,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始為有
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2次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
團收取贓款,隱匿去向,增加國家查緝困難,並使被害人求
償無門,助長詐欺歪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是朋友介紹新工作,才將帳簿提供給公司當薪轉帳戶
)、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分文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請
求判處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沒有領取 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之台新銀行網銀帳號密碼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未取回或 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 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 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 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而卷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見偵卷第13 頁之交易明細),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台新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 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需要。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告訴人陳世昌遭詐欺匯入被告台 新銀行帳戶之新臺幣50萬元,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79號  被   告 呂勁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勁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陳世昌佯稱:按指示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使 陳世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陳世 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勁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是黃炳源向伊借本案帳戶云云。 2 證人黃炳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否認曾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陳世昌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 4 被害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及手機截圖各1份 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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