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16號
PCDM,114,審金簡,116,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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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1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韋銘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
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鳳鳴門市,將其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東帳戶,尚無人就此帳戶報案)之提款卡寄送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以
隱匿不法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韋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昱章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受詐騙相關之錢包-小額借
款借錢、匯款交易成功、帳戶出帳通知等截圖、其與詐騙者
間之對話紀錄等件。  
㈣、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 紹軒」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其超商寄出提款卡之貨態追蹤資料各1份。
㈤、合庫帳戶、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另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黃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上開帳戶
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及彰化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6位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
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分別所受財損程度,暨被告自陳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安親班老師、月收入2萬多
元、無需撫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其中之告訴人王明慧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損害金額
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其餘告訴人則未於本
院審理程序到庭表示意見,而未能與其等和解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及彰化帳戶一節, 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 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 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㈡、查被告於本案供稱本來約定5至10萬元,但其未收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6時許,佯裝為買家,表示欲以旋轉拍賣進行交易,再謊稱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開啟權限云云。 ① 113年5月18日 17時44分許 ② 113年5月18日 17時45分許 ③ 113年5月18日 17時58分許 ① 4萬9,987元 ② 4萬9,985元 ③ 1萬2,123元 彰化帳戶 2 方豔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8時52分許,佯裝為方豔翠友人,謊稱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5月18日 19時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3 王欣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佯裝為買家,表示欲以統一超商賣物便進行交易,再謊稱賣貨便帳號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要進行帳戶驗證云云。 113年5月19日 1時20分許 2萬9,987元 彰化帳戶 4 朱樹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0時40分許,佯裝為買家,表示欲以統一超商賣物便進行交易,再謊稱款項遭凍結,需要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連結測試云云。 113年5月19日 0時58分許 4萬9,500元 彰化帳戶 5 王昱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某時,佯稱若要解除帳戶凍結並順利通過貸款審核,需要支付費用云云。 113年5月18日 18時53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6 許鴻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某時起,佯稱可投資虛擬電商獲利云云。 113年5月6日 11時43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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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