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
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72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皆
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旋遭轉提一空」,應補充
為「旋遭轉提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所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應更正為「存摺封面影本」;另補充「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46546
號卷第79頁)」為證據。
四、附件附表編號2 詐騙方式欄第3 行所載之「業務元」,則應
更正為「業務員」。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洪崇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款項
合計亦未逾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本件
經改採簡易程序,被告並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無從於審理
中自白,故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僅以其
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復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另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
正後即現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
訴人薛至芸、何慶泓、湯于慶、王繼哲、林芷瑄(以下合稱
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
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
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
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其等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
中坦認犯行,本件經改採簡易程序,使被告未經本院審理中
訊問而無從於審理中自白,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
即足認之,復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所得而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
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
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
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惟
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本件
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 處罰。
參、沒收:
一、查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即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分別匯入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 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1號 被 告 洪崇信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信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 、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 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時許,在江子翠捷 運站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靈靈」 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上址置物櫃內,並 告知「靈靈」本案帳戶密碼。嗣「靈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薛至芸、何慶泓、湯于慶、王繼哲、林芷瑄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因缺錢而出售帳戶與「靈靈」,並依其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與「靈靈」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薛至芸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薛至芸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何慶泓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何慶泓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何慶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湯于慶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湯于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湯于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王繼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繼哲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王繼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芷瑄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匯款明細、告訴人林芷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㈦ 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
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本 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薛至芸 (有提告) 113年06月17日19時10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薛至芸佯稱:開設賣貨便賣場卻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3年6月17日21時20分 5萬元 2 何慶泓 (有提告) 113年06月17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辦理貸款業務元,向告訴人何慶泓誆稱:帳戶放款失敗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3年6月17日21時23分 1萬元 3 湯于慶 (有提告) 113年06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湯于慶佯稱:開設蝦皮賣場卻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3年6月17日21時30分 2萬3,989元 113年6月17日21時47分 8,898元 4 王繼哲 (有提告) 113年6月17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妤」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王繼哲佯稱:欲購買手機殼但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3年6月17日21時59分 1萬1,234元 5 林芷瑄 (有提告) 113年06月17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陳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芷瑄佯稱:下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3年6月17日22時4分 2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