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伊豪
○○○○○○○○執行中;現因案暫時寄押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15
、2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伊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魏伊豪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伊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9月8日某時許」,更補為「9月8日某時、9月11日某時
」;同欄第3行「『Yi Hao Wei』」,補充為「『Yi Hao Wei』
、『李踩線』」;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3行「000000000000
」,更正為「000000000000」;附件附表編號1被害買家匯
款時間欄「8日20時」,更正為「10日20時」,並補充「被
告於114年6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
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所指方式,對告訴人4人施用
詐術並騙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 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詳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 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魏伊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魏伊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3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魏伊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4 魏伊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魏伊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16號 被 告 魏伊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伊豪明知其無公仔等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8日某時許及同年10月3日某時許,以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利用「 Yi Hao Wei」及「魏伊豪」暱稱,先在臉書公仔交易社團內 見謝鎮州及王少甫刊登徵求一番賞公仔商品訊息,遂假意有 商品得供出售,並指示謝鎮州及王少甫將附表編號1及3所示 之金額匯入魏伊豪不知情女友即李彩瑄(所涉詐欺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魏伊豪提領一空 。嗣因魏伊豪均未按時出貨,謝鎮州及王少甫始悉受騙,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 站臉書,利用「魏伊豪」暱稱,向楊景麟佯稱有「七龍珠公 仔」商品得供出售,使其陷於錯誤,並依魏伊豪指示將附表 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魏伊豪不知情女友即李彩瑄(所涉詐 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魏伊 豪提領一空。嗣因魏伊豪未按時出貨,楊景麟始悉受騙,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3月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前住處,以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公開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
,以暱稱「Minchi Chen」刊登販售一番賞公仔之虛偽訊息 而對公眾散布之,適被害買家詹建泓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 ,因瀏覽上開網頁時陷於錯誤,即與「Minchi Chen」聯繫 ,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 魏伊豪不知情友人歐宥均(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魏伊豪提領一空。嗣因 詹建泓付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鎮州、王少甫、楊景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詹建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謝鎮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謝鎮州提供之雙方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⑴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遲未寄送商品,且置之不理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景麟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景麟提供之雙方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⑴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遲未寄送商品,且置之不理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王少甫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王少甫提供之雙方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⑴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遲未寄送商品,且置之不理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詹建泓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詹建泓提供之暱稱「Minchi Chen」臉書貼文截圖、雙方於臉書及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⑴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遲未寄送商品,且置之不理之事實。 6 證人林威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威宇受告訴人詹建泓所託,於112年3月7日22時48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3樓304室之住宅,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證人歐宥均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歐宥均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9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歐宥均於111年12月初,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借予友人即證人李彩瑄,證人李彩瑄再將之借予被告之事實。 8 證人李彩瑄於警詢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9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於111年9、10月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借予被告使用後,因而遭警示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李彩瑄於111年12月初向證人歐宥均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後,再將之借予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臉書暱稱「魏伊豪」、「Yi Hao Wei」等為被告使用之帳號之事實。 9 證人李彩瑄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被告詐欺,因而匯款至證人李彩瑄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10 證人歐宥均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遭被告詐欺,因而匯款至證人歐宥均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及112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各1份 ⑴證明被告曾使用「Hao」臉書暱稱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公仔之虛偽訊息之方式,來從事網路銷售詐騙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使用「李辰洋」、「余炘煒」等臉書暱稱,傳送私訊向被害買家佯稱販售一番賞等公仔之方式,來從事詐騙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謝鎮州、王少甫、楊景麟、詹建泓等 4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 得之犯罪所得合計6萬3,500元,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附表:
編號 被害買家 施詐時間 施詐手法 被害買家 匯款時間 被害買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買家 匯入帳戶 1 謝鎮州 (提告) 111年9月8日 某時許 購買一番賞公仔須匯款云云 111年9月8日 19時44分許 7,900元 證人李彩瑄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9月8日 20時59分許 4,700元 111年9月15日 17時12分許 7,200元 2 楊景麟 (提告) 111年10月1日 某時許 購買七龍珠公仔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4日 0時17分許 10,500元 3 王少甫 (提告) 111年10月3日 11時22分許 購買一番賞公仔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3日 19時42分許 4,700元 4 詹建泓 (提告) 112年3月5日 某時許 購買一番賞公仔須匯款云云 112年3月6日 12時56分許 4,500元 證人歐宥均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7日 22時48分許 2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