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949號、第4795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愷他命」後
補充「等」、第9行「愷他命)」後補充「、附表編號3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
香菸4根(下稱本案香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本案毒
品咖啡包及本案愷他命」補充更正為「本案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及香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扣
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陳仕
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仕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仍屬單
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逃避盤查之目的,駕車衝
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建彰、陳宗毅、井大中、林澐龍,
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施
用第三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公眾安全,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
駛,又為逃避警員臨檢,即駕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配管工作、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 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 分別檢驗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 沾附前開毒品之K卡、K盤各1個,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 均殘留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
分,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6、7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可認前開物品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混合式毒品咖啡包128包(含包裝袋)(鑑驗編號:AB719) 原證物128包毛重共569.21公克,總淨重392.7812公克,由送驗單位抽樣2包送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6.62%,推估總純質淨重為26.002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7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B71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2 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鑑驗編號:AB720-01) 驗餘淨重85.7231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鑑驗愷他命成分,純度78.7%,純質淨重67.508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B7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AB72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3 香菸4支(含包裝袋)(鑑驗編號:AB720-02) 驗餘淨重2.525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非屬毒品成分之尼古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B7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4 K盤1個(鑑驗編號:AB720-03) 驗前毛重177.2450公克,以乙醇溶液清洗,將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B7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5 K卡1片(鑑驗編號:AB720-04) 驗前毛重8.3541公克,以乙醇溶液清洗,將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B7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6 iPhone13行動電話1具 無 無 7 iPhone7行動電話1具 無 無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50號 被 告 陳仕勳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勳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26日23時30分前某不詳時點,以不詳代價,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8包(總純質淨重2 6.0021公克,下合稱本案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2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1包(純質淨重67.5089公克,下稱本案 愷他命)後,放置於陳仕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持有之。
二、陳仕勳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陳仕勳於 113年8月26日23時2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篤行路1段與大觀路3段50巷路口時,明知警方在該處擺設臨 檢站執行臨檢勤務,係依法執行公務,然陳仕勳因本案車輛 內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本案愷他命,為躲避警方查緝,遂駕 駛本案車輛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方向逃逸,嗣因該方向 為死巷,陳仕勳遂駕車迴轉欲繼續逃逸,詎陳仕勳明知員警 黃建彰、陳宗毅、井大中、林澐龍已在車前喝令要求其停車 受檢,如加速衝撞將危及員警人身安全,竟仍基於妨害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加速朝上開員警所在 方向衝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於同 日113年8月26日23時30分許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附帶搜索本 案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復經警方徵得陳仕 勳同意,於113年8月27日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 命為4,906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84,403ng/mL),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仕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卷附秘錄器影像光碟、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員警喝令其停車受檢後,仍駕駛本案車輛加速朝員警所在方向衝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臨檢勤務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113年8月26日20時至24時分局辦擴大臨檢併環警稽查、防制聚眾鬥毆專案勤務工作計畫表 證明員警黃建彰等4人於上開時地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7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B71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3年10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B7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3年10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B72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6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本案車輛內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經鑑驗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之事實。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B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80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0000000U0809、受採尿者姓名:陳仕勳)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7日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為4,906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84,403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妨害公務、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為違禁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 ,因其上殘留第三級毒品成分,依現行方法難以析離,應視 為違禁物,亦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四、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卷附秘錄器影像檔案,被告陳仕勳自新北 市○○區○○路0段0號方向之死巷迴轉後,以其駕駛方向,若繼 續向前行駛,本案車輛勢將往員警所站位置衝撞,而被告明 知上情,卻直至員警在接近其車輛位置處持槍喝令其停車之 前,猶決意繼續駕車往員警所站位置之方向行駛,有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駕車衝撞員警之妨害公務 主觀犯意甚為堅決,請併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內載有毒品之 違法情事,拒絕配合攔檢,竟於員警在其前方攔阻之情況下 ,仍決意駕車衝撞執勤中之員警,其所為除漠視潛在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更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造成極 高之傷亡風險,嚴重藐視公權力之行使,實不宜輕縱,建請 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含毒品成分 純質淨重 1 毒品咖啡包128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6.0021公克 2 愷他命結晶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7.5089公克 3 愷他命香菸4根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4 K盤1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K卡1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 6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3之手機1支 7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之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