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種晟
連偉傑
林逢彬
林延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68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種晟、連偉傑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逢彬、林延璋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偉傑、林延璋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傷害」後補充
「(傷害部分業經王冠文撤回告訴,詳後述)」;證據清單編
號5「證人及告訴人邱文丞」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邱文
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種晟、連偉傑、林逢彬、林延
璋(下稱被告黃種晟等4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種晟、連偉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林逢彬、林延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㈡被告黃種晟等4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黃種晟、連偉傑就上開妨害秩序、妨害公務等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種
晟、連偉傑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惟其等妨害秩序之
犯行客觀上已因公權力之介入,而致行為終了,員警查獲此
情後逮捕被告黃種晟、連偉傑之過程中,遭其等揮打,足見
其等主觀上已確有另行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方屬合理。故
起訴意旨認被告黃種晟、連偉傑上開所為構成想像競合,容
有誤會。
㈢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種晟等4人上開所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同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
事前謀劃聚眾實施強暴脅迫而聚集、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
為群眾或不特定人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者;抑或僅基於其他目的聚眾後因偶發
事件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而臨時起意參與者、僅
對於特定人或物為強暴脅迫而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者,二者在行為人主觀惡意及對於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均有程度上之差異
,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
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黃種晟等
4人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雖
屬可議,然其等妨害秩序犯行實施強暴之對象尚屬特定,雖
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外溢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但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尚無
法與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相提並論,是以被告三
人本案犯罪情節、地點、時間及手段而論,其等惡性尚非重
大難赦,復審酌本案發生衝突時間非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鉅,倘就被告黃種晟等4人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
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為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種晟等4人未能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均非可取,且被告黃種晟、連偉傑
見警員到場維持秩序,竟仍不知節制揮打警員,妨害警員執
行公務,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蔡鎧丞、邱思婷及邱文丞均調解成立,兼衡
其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4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 黃種晟、連偉傑所犯妨害秩序、妨害公務等犯行,依其等所 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 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連偉傑、林延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鎧丞、邱思婷及邱 文丞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連偉傑、林延璋違 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等情狀,認被告連偉傑、林延璋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期間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黃種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林逢彬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另起訴書意旨認被告黃種晟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揮打告訴人 王冠文,因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 冠文已與被告黃種晟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傷害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部分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81號 被 告 黃種晟 (略)
連偉傑 (略)
林逢彬 (略)
林延璋 (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逢彬、黃種晟、連偉傑、林延璋等4人與蔡鎧丞、邱思婷 、邱文丞等3人,雙方均互不相識,於民國114年2月1日凌晨5時 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KTV外,因蔡鎧丞酒後無 意直瞪林逢彬後,雙方發生口角糾紛,林逢彬、黃種晟、連 偉傑、林延璋等4人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蔡鎧丞、邱思婷、邱文丞 等3人,致蔡鎧丞受有前額擦挫傷、左眼瞼紅腫等傷害;邱 思婷受有左眼周圍區域鈍挫傷之傷害;邱文丞受有雙眼紅腫 之傷害(蔡鎧丞、邱思婷、邱文丞等3人之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員警王冠文、謝 家豪據報到場查緝過程中,黃種晟、連偉傑均明知王冠文、 謝家豪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又分別基於妨害公務、 傷害之犯意,在上址處,黃種晟徒手反抗並揮打王冠文、連 偉傑徒手揮擋謝家豪,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王冠文、謝家豪 依法執行職務,並致王冠文受有頭部創傷、左臉頰部位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伴有指甲 受損、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鎧丞、邱思婷、邱文丞、王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種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種晟坦承有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惟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只是勸架等語 2 被告連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連偉傑坦承有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亦有在現場阻擋員警之行為,惟否認涉犯妨害公務罪嫌。 3 被告林逢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逢彬坦承有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且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蔡鎧丞等情。 4 被告林延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延璋坦承有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且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蔡鎧丞等情。 5 證人即告訴人蔡鎧丞、邱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及告訴人邱文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邱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鎧丞、邱思婷於上開時、地,遭人徒手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6 證人即告訴人王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黃種晟有徒手攻擊值勤員警即告訴人王冠文之行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臉頰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7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出退勤狀況表、勤務分配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畫面光碟、截圖 被告林逢彬、黃種晟、連偉傑、林延璋等4人與渠等其他友人,聚集在上址,被告林逢彬、林延璋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蔡鎧丞、邱思婷,嗣被告黃種晟、連偉傑,分別對到場員警王冠文、謝家豪為妨害公務犯行等情。 8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冠文受傷照片 告訴人王冠文受有頭部創傷、左臉頰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9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鎧丞、邱思婷受傷照片 告訴人蔡鎧丞、邱思婷遭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林逢彬、黃種晟、連偉傑、林延璋等4人與渠等友 人,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蔡鎧丞、邱思婷、邱文丞 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於衝突過程中,即便員警到場阻止, 被告4人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仍 持續,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且案發地為公眾出入之KTV,被告4人之上開行為已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核被告4人上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又被告黃種晟、連偉傑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種晟尚涉犯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部分,被告4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連偉傑另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
種晟另涉犯之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嫌,因與其等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上,實屬時間、空間均密 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連偉傑、黃種晟均 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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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