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70號
PCDM,114,審訴,270,202507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晨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晨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林晨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崔玉靖為五專時期同學,竟非法利用告
訴人姓名及照片等個人資料創設偽造IG帳號,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亦使他人對告訴人使用之IG帳號產生混淆,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4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程度,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就讀大學中)、
未婚,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林晨諺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晨諺、崔玉靖、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同學。林晨 諺明知崔玉靖於通訊軟體Instagram(IG)之帳戶(下稱本案崔 玉靖IG帳戶)帳號為「9_cui_2」、暱稱為「靖」,且該帳戶 個人頁面置有崔玉靖之個人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上開資料 得供他人識別崔玉靖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法



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崔玉靖同意,即於民國 113年4月27日11時28分前某日某時許,透過設備連結上網際 網路,將本案照片截取、儲存後,另於113年4月27日11時28 分許,創設IG帳號「9cui.2」、暱稱「靖」之帳戶(下稱本 案偽造IG帳戶),再將本案照片置於本案偽造IG帳戶個人頁 面,以此虛偽表示此為崔玉靖本人IG帳戶。林晨諺旋登入本 案偽造IG帳戶,將李○○等先前同學之IG帳戶納入追蹤名單, 復傳送訊息予李○○,使李○○等人對本案崔玉靖IG帳戶、本案 偽造IG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產生混淆,致生損害於崔玉靖對其 IG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李○○等人對通訊軟體等網路社交 秩序之安定性。嗣崔玉靖經李○○詢問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本案偽造IG帳戶之基本資料,而循線查悉。二、案經崔玉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晨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崔玉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李○○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李○○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以本案偽造IG帳戶,將李○○等先前同學之IG帳戶納入追蹤名單,復傳送訊息予李○○,使李○○等人對本案崔玉靖IG帳戶、本案偽造IG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產生混淆,並損害李○○其網路社交秩序之安定性之事實。 0 本案偽造IG帳戶之首頁列印畫面暨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及該帳戶註冊電話號碼、IP位址之基本資料查詢清單 被告以上開個人資料偽造本案偽造IG帳戶,並將李○○等先前同學之IG帳戶納入追蹤名單之事實。 二、
(一)
 1.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自然人之樣貌照 片,因得以識別該個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 料。
 2.復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將本案照片截取、



複製,復張貼於本案偽造IG帳戶個人頁面,再以本案偽造IG 帳戶將李○○等同學之IG帳戶納入其追蹤名單,又傳送訊息予 李○○等人,已足表示被告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而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並對崔玉靖就其IG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李○○等人對通訊軟體等網路社交秩序之安定性,造 成損害,自應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以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非法 蒐集 本案照片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本案偽造IG帳戶之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而 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 之規定,從一重即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截取、複製本案照片之行為,尚犯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惟本案照片僅為告訴人之半身影像,就選景、光 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影深之判斷或其他技 術等攝影行為,尚難認具原創性,被告上舉自與上開罪名有 間。然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