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5、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並於審理中表示會寫信向家裡說繳回犯罪所得,然迄
宣判前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
人對其之信任,透過網路傳遞不實出售訊息詐取告訴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網路交易之信
用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25,150元(起訴書附表 犯罪所得總和),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祥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祥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9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分別透過友人李承叡(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不 知情之外婆陳蔡招治(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平日由其使 用保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A)、 友人徐誌彣(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取得其不知情之父親徐添章(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 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平日由其保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本案門號B)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 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1月25日13時5分許,以本案門號A做為簡訊認證及綁 定手機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國際公司 )申辦註冊「星城Online」會員帳號:「08很會開啦」使用 ,嗣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編號3、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編號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 編號5所示之繳費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 之款項以代碼繳費、刷卡等方式支付,旋由蘇祥旺以前揭網 銀國際公司會員帳號兌換使用。
㈡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日時,將本案門號B⑴向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wa00000000000il.com」,並申請第 一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 本案虛擬帳戶);⑵做為購買yoe官網上之yoe數位點數之綁定 手機門號使用,為下列行為:
1、於上開時點以本案門號A作為向網銀國際公司申請星城onlin e遊戲暱稱「08很會開啦」之會員帳號「moLo」之簡訊認證 及綁定手機門號使用,嗣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 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繳費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款項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旋遭蘇祥旺登入「QPP-數位背包 」之yoe官網,以本案門號B購買等值之yoe數位點商品,並 由前揭網銀國際公司會員帳號兌換使用。
2、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 繳費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祥旺坦承使用本案門號A、本案門號B,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詐欺,及依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支付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資料 4 網銀國際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及兌換歷程、儲值流向資料、本案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MyCard會員帳號清單、本案門號A、本案門號B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4至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就附表編號2、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詐取附表所示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時間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繳費條碼序號 被害人所提供之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邱詩絨 (已提告)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志學」,刊登還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之訊息,適告訴人邱詩絨於112年5月18日12時許,瀏覽被告之訊息後,旋問被告是否還有票要出售,被告以暱稱「林志學」向告訴人佯稱:還有演唱會的票欲出售,惟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付費等語。 112年5月18日17時1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告訴人邱詩絨之繳費電子發票證明聯、對話紀錄擷圖、付款條碼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63152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112年5月18日17時2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2 蔡亞純 (已提告) 告訴人蔡亞純於112年5月31日13時52分許,在FACEBOOK公開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貼文想要購買演唱會門票,適被告瀏覽該訊息後,旋於112年5月31日17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金河」聯繫告訴人並佯稱:還有演唱會的票欲出售,惟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付費等語。 112年6月1日19時33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 告訴人蔡亞純之繳費電子發票證明聯、對話紀錄擷圖、付款條碼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112年6月1日19時37分許 50元 0000000000 3 陳全 (已提告) 告訴人陳全透過友人介紹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於112年8月4日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還有演唱會的票欲出售,惟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語。 112年8月4日1時30分許 3,000元 無 無 113年度偵字第586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2年8月4日1時32分許 1,000元 無 112年8月4日1時35分許 1,000元 無 4 李知澄 (已提告)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志學」,刊登販售漢來海港餐廳餐卷之訊息,適告訴人李知澄於112年3月22日13時許,瀏覽被告之訊息後,旋聯繫被告要購買該餐券,被告於112年3月22日14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志學」向告訴人佯稱:可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漢來海港城餐廳餐卷3張,惟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付費等語。 112年3月22日14時7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告訴人李知澄之繳費電子發票證明聯、對話紀錄擷圖、付款條碼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112年3月22日14時8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2日14時9分許 500元 0000000000 5 洪凡淯 (已提告) 被告以FACEBOOK暱稱「金成河」,刊登還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之訊息,適告訴人洪凡淯於112年8月25日12時許,瀏覽被告之訊息後,旋問被告是否還有票要出售,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角」向告訴人佯稱:還有演唱會的票欲出售,惟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付費等語。 112年8月25日13時34分許 4,600元 0000000000 告訴人洪凡淯之繳費電子發票證明聯、對話紀錄擷圖、付款條碼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1096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6 柯名駿 (已提告) 被告以FACEBOOK暱稱「金河陳」,刊登還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之訊息,適告訴人柯名駿於112年6月25日23時4分許,瀏覽被告之訊息後,旋問被告是否還有票要出售,被告以通訊軟體暱稱「金河陳」向告訴人佯稱:還有演唱會的票欲出售,惟需依指示匯款繳費等語。 112年6月25日23時4分許 3,000元 告訴人柯名駿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5318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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