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汶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顏汶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以
臉書訊息之方式與其聯繫(見偵卷第7頁),以此方式詐得利
用告訴人之財物,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對告訴人之所為,
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加重
要件,是其所為自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容
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已當庭告知變
更起訴法條之意旨,使被告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
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另被告固然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而依被告本案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詐欺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86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82號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汶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嗣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顏汶吉不知 悔改,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摯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 2年2月7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網 站,且以臉書帳號「肖奈」公開刊登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 ,施此詐術手段,致瀏覽該訊息之陸柏憲陷於錯誤,誤以為 顏汶吉有履約意願,除表示願意購買前述公仔外,並於112 年2月7日23時34分許,依顏汶吉指示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 860元,匯至顏汶吉指定之不知情黃美珠(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三峽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後因陸柏憲遲未收到前述公仔,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 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柏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汶吉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陸柏憲交易,且未交付前開公仔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陸柏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後,於112年2月7日23時34分許,將1,860元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陸柏憲所提出其與「肖奈」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琰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同案被告張琰鈞借用同案被告張琰鈞母親即黃美珠所申辦三峽區農會帳戶,復指示同案被告張琰鈞提領並交付告訴人所匯入之1,860元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於112年2月7日23時34分許,將1,860元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前後案均為詐 欺案件,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