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棋(原名呂嘉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1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福瑞斯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福瑞
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瑞斯公司)
」;第7、8行「自111年5月間至113年3月間」之記載,應更
正為「自111年5月間至113年4月間」。
(二)證據部分補充:「113年10月16日刑事追加告訴㈠狀暨所附告
證11至16之書證」、「被告呂佳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罪數:
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至113年4月間,雖有多次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然
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利用擔任財務秘書之職務而為,在
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
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
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錢財,竟利用擔任財務秘書職務之便,侵占共計新臺
幣(下同)131萬8,622元之款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誠信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再犯本案,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民事通常保
護令、對話紀錄截圖等件;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福瑞斯公司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福瑞斯公司55萬
8,622元,並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另賠償調解參加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0萬元,並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為131萬8,6 22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福瑞斯公司及訴外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惟約定自114年8月起 分期給付,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顯尚未 實際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 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 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 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 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二)至本案被告所持用之收據、收款證明、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執,亦非被 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 被 告 呂佳棋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棋前於民國111年5月1日至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福瑞斯公司)任職,並經該公司派遣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新富邑社區擔任財務秘書,負責收取有 關社區管理費、裝潢保證金、租賃機車車位收入等相關款項 及保管,並將之存入新富邑社區帳戶等業務。詎呂佳棋因其 配偶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自111年5月 間至113年3月間向上開社區住戶收取附表編號1至15、17號 所示管理費、裝潢保證金、租賃機車車位收入等款項均未存 入上開社區帳戶內或將零用金、應支付音響王國公司款等款 項領出侵占,另以剪貼方式變造新富邑社區使用帳戶存摺內
頁明細,將原於112年5月30日存入金額新臺幣(下同)「17 9432」元(摘要:超商)變造為「95432」元(摘要:超商 ),並增加112年5月30元存入金額「84000」元(摘要:機 車租賃),並變造調整相應之餘額,以此方式侵占附表編號 16號之款項,再交付內容不實之存摺影本與新富邑社區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富邑社區與住戶,上開侵占款項共計 131萬8622元。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住戶、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福瑞斯公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佳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景睿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李育任律師、黃家宇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擔任上開新富邑社區財務秘書期間,侵占附表所示社區及住戶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家彥之112年收據影本、告訴人林立盛2戶112年及113年收據影本、告訴人廖姿婷與被告LINE對話及112年1月5日繳款紀綠、告訴人巫佩璇 112年及113年收據影本、告訴人徐勁傑113年收據影本、告訴人洪寶珠113年收據影本、告訴人葉桂香112年1月8日繳款收據影本、告訴人張巧涵裝潢申請書上收款證明影本、告訴人謝桂英113年繳款證明影本、告訴人福瑞斯公司與新富邑社區管委會所簽訂之物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被告所簽署之到職文件、新富邑社區管委會 113年4月15日113新管字第1130415001號函 證明被告將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邱景睿律師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及告證17 佐證附表編號16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等罪嫌。其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私文 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侵占 款項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進行,被害人相同,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 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論處。又被告因上開業務 侵占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 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故 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 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決 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揭犯行既已成立業務侵占罪嫌 ,自無成立背信罪嫌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侵占時間 侵占項目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蕭家彥 112年間 管理費 75,548元 2 林立盛 112年、113年間 管理費 187,593元 3 廖姿婷 112年間 管理費 71,330元 4 巫佩璇 112年、113年間 管理費 141,794元 5 徐勁傑 113年間 管理費 108,948元 6 洪寶珠 113年間 管理費 107,990元 7 葉桂香 112年間 管理費 67,705元 8 顏宏道 111年、112年間 管理費 85,956元 9 張巧涵 112年9月29日 裝潢保證金 68,000元 10 謝桂英 113年3月20日 管理費 66,758元 11 陳捷惠 113年2月6日 裝潢保證金 68,000元 12 王雪濱 112年12月5日 裝潢保證金 68,000元 13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112年6月23日 住戶張玲玲之裝潢保證金 68,000元 14 112年12月25日 應支付音響王國公司款項 10,000元 15 113年4月間某日 零用金 30,000元 16 112年5月30日 社區租賃機車車位收入 84,000元 17 112年9月25日 重機車租賃車位收入 9,000元 合計 1,318,622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