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13號
PCDM,114,審訴,213,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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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7至18行「18萬6
500元」更正為「19萬500元」;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
表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
 ㈡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起至110年8月止,多次詐領育兒津貼,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
白上開誣告犯行,而迄被告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誣
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故意隱匿楊○樂死亡之事實,詐領育兒津貼;復明知
楊○樂未遭人略誘,仍向該管警察機關員警報案,致他人有
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
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
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又 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得之新臺幣19萬5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繳回溢領之育兒 津貼,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核定撥款區間 身分别 每月撥款金額 (新臺幣) 總額 (新臺幣) 107年4月起至同年7月 低收入户 5,000元 (含育兒津貼2,305元) 2萬元 107年8月起至同年11月 低收入户 6,000元 (含育兒津貼3,305元) 2萬4,000元 107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 低收入戶 6,000元 7萬2,000元 108年12月起至110年7月 第3名以上子女(教育部育兒津貼) 3,500元 7萬元 110年8月 第3名以上子女(教育部育兒津貼) 4,500元 4,500元 總計領取金額:19萬5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98號  被   告 楊○婷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伯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婷與黃○人(黃○人所涉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246號案件起訴)為配偶關係 (已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離婚),另其為楊○樂(000年00 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人)之母,竟為下列犯行:(一)楊○婷於106年11月28日以楊○樂為補助對象向新北市三重區 公所提出「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請,並以其母親楊 ○萍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做為領取津貼之帳戶。嗣楊○樂於1 07年3月間死亡,楊○婷明知依其申請補助時所適用之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105年2月19日修正發布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 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現改為「育有未滿ニ歲兒童育兒津貼申 領作業要點」)規定,其已不具受領政府補助之育兒津貼資 格;且依上開要點第7點第4項第1款規定,其應於楊○樂死亡 日起30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即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報楊○ 樂死亡之情,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107年4月起迄113年9月為警查獲止,刻意隱瞞楊 ○樂死亡之事實而未主動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報,致新北 市三重區公所陷於錯誤認楊○樂仍生存,而於107年4月起至1 10年8月止持 續依相關育兒補助規定核發育兒津貼與申請人 楊○婷,並將育兒津貼匯至本案帳戶。楊○婷以上開方式詐得 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6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楊○婷明知楊○樂已於107年3月間死亡,竟意圖使黃○人受刑 事訴追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22時50分許 ,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派出所內,向警員提告,誣指黃 ○人與其所虛構之A女共同涉嫌略誘楊○樂等不實事項。嗣警 依黃○人之供述,於同年9月23日6時18分許,在基隆市中山 區中和路16巷8弄底圍牆外山坡,循線發覺楊○樂大體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並坦認所涉犯行。 2 證人即被告之母楊○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申請育兒津貼。 2.證明被告之生活情狀(量刑事項)。 3 1.被害人楊○樂之戶籍查詢結果。 2.呂維國婦產科診所113年9月27日呂字第11309004號函暨函附之出生證明、新生兒篩檢報告、出生病歷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之身分及被害人出生時為體型正常、健康狀態良好之嬰兒。 4 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2.相驗及解剖照片1份。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被害人為出生不久之嬰幼兒,推測死亡時年龄未超過6個月。 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7日法醫清字第1135100866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 證明被害人為被告之子。 6 兒童健康手冊內附之兒童發展連續圖。 依據被害人生前發展情形佐證被害人死亡時僅為年約3、4個月大之嬰兒。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向司法警察誣告同案被告黃○人之事實。 8 1.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32010382號函、113年11月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32146661號函暨函附之案件發放情形整理表1份。 2.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1月5日新北教幼字第1132149279號函暨函附系統列印資料1份。 3.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現為「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各1份。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證明被告向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申請育兒津貼,依規定於被害人死亡後負有主動申報之義務。 2.證明被告自被害人死亡後之107年4月起至110年8月止,以本案帳戶收取18萬6500元。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詐欺而得之款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 額。
三、請考量被告於楊○樂死亡後,未妥適收埋,而是攜帶遺體至 不同居所,亦未通報審核育兒津貼補助單位,反而隱瞞上情 ,續領津貼,直至楊○樂達就學年齡,卻未入學,始遭社會 局及警方查知有異。然被告卻未第一時間告知詳情,反而謊 稱楊○樂是遭黃○人略誘,影響檢警偵辦,罔顧為人母應盡之 扶養保護之責,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請鈞院考量上情 ,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附表:
核定撥款區間 補助身分别 每月撥款金額 總計撥款金額 107年4月至同年11月 低收入户 5000元 4萬元 107年12月至 108年11月 低收入户 6000元 7萬2000元 108年12月至 110年7月 第3名以上子女 3500元 7萬元 110年8月 第3名以上子女 4500元 4500元 總計領取金額:18萬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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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