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53號
PCDM,114,審訴,153,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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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84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槍管貳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祥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金屬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6時54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
0號旅館外車上,受游欽麟委託,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
屬槍管2枝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攜至上址旅館205號房間代為保管
藏放,而無故受寄代藏之。其後蘇祥旺於同日17時55分離開
上址,並將前開槍管、子彈遺留房內,嗣旅館房務員蘇美玲
前往房間打掃,發現上開物品乃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金屬
槍管2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業因鑑驗
試射而擊發),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更正為「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被
蘇祥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114
年5月2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369號函文1紙」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其持有犯行予以論處;寄藏
  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
  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
  、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祥旺係受游欽麟所託代為保管金屬
槍管2枝及子彈2 顆,非為自己占有管領上開物品一情,業
據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此部分所為
自屬寄藏子彈。
 ㈡是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係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容有未洽,然「寄藏
」與「持有」之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有異,此部分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同時寄藏金屬槍管2枝及具殺傷力子彈2顆
,乃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端寄藏槍管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子
彈及槍管之期間尚短、數量非多、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
鐵工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金屬槍管2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 制式子彈1顆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61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顆、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 管2支等物。嗣蘇祥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54分許 ,持該等非制式子彈、零件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旅館內 休息,於同日下午5時55分離開時,將該等非制式子彈、零 件遺留在上址旅館之205號房內,經房務員蘇美玲打掃房間 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非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彈殼16顆、 非制式彈頭15顆、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金屬槍管之彈室1個 、底火零件3包(含底火帽、金屬底火皿、金屬導火座螺絲) 、底火片1份、槍枝零件1包(含金屬彈簧、金屬圓柱、金屬 塊等物)及組裝子彈工具1批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證人林之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之亭與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54分許,至上址旅館205號房內休息,在房內有聽到金屬掉落聲等情。 3 證人蘇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退房後,在房內發現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31726號鑑定書 ⑴警方於上址被告休息之旅館房間內,查獲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⑵上開扣案物經送驗後,其中所扣得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等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入住登記表照片 被告與證人林之亭,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54分許,至上址旅館205號房內休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繼續犯 之一罪。被告一行為持有上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嫌。另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另1顆已試射)、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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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