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08號
PCDM,114,審訴,108,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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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26號、114年度偵字第4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
示之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統一超商福來門市內,竊取丙○○所有置於店內
座位區之包包1個(內有長夾1個、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
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Iphone 11
行動電話1支)得逞,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離去。
 ㈡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
或授權,即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竊得之丙○○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4182********5272號,完整卡號詳
卷)、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3569********7602號,完
整卡號詳卷)、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147********7302號
,完整卡號詳卷)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購買遊戲點數,
並在附表二所示電子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吳」
或「賴」之署押,再將偽造電子信用卡簽帳單交予附表二所
示超商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
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而提供遊戲點數予甲○○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就客戶身分辨
識、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以網際網路向台灣碩網遊戲中心購買附表三所示金額之遊
戲點數,並以丙○○遭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122******
**6620號,完整卡號詳卷)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費用,
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
人刷卡消費,而提供遊戲點數予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台新銀行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黃嘉安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偽造簽單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
細、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偽造簽單影本及發票、台北
富邦銀行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偽造簽單影本及發票
(見113年度偵字第4132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
1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8頁
至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①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同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電子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盜刷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詐欺得利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盜刷玉山銀
行信用卡詐欺得利之犯行,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割,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為達盜刷告訴人丙○○如附表二、
三所示信用卡之同一目的,而持各該信用卡多次消費,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及盜刷告訴
人丙○○信用卡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盜刷信用卡金額,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
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包包、長夾各1個、現金2
00元、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
得合計36萬571元之不法利益,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偽造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吳」、「賴」
簽名共7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單準私
文書,業經被告交付附表二所示超商店員行使,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告訴人丙○○之國民身分證、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
新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3張,固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純屬個人身分證明、金融工具
之用,倘經告訴人丙○○申請補發或掛失止付,原證件、卡片
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長夾各壹個、新臺幣貳佰元、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㈡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消費簽帳單」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柒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柒拾壹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盜刷信用卡 偽造消費簽帳單 0 113年5月9日 9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62巷1號統一超商九州門市 4,596元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4182********5272號) 偽造「吳」簽名1枚 (見偵卷第51頁) 0 113年5月9日 9時37分許 同上 2萬元 偽造「吳」簽名1枚 (見偵卷第52頁) 0 113年5月9日 1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起門市 2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偽造「賴」簽名1枚 (見偵卷第53頁) 0 113年5月9日 10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桂林店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3569********7602號) 偽造「賴」簽名1枚 (見偵卷第61頁) 0 113年5月9日 10時33分許 同上 2萬元 偽造「賴」簽名1枚 (見偵卷第61頁反面) 0 113年5月9日 1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 1萬5,925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147********7302號) 偽造「賴」簽名1枚 (見偵卷第70頁) 0 113年5月9日 10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 2萬7,450元 偽造「賴」簽名1枚 (見偵卷第58頁) 附表三: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122********6620號)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0 113年5月9日11時15分許 台灣碩網遊戲中心 1萬4,850元 0 同日11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0 同日11時20分許 同上 同上 0 同日11時22分許 同上 同上 0 同日11時25分許 同上 同上 0 同日11時35分許 同上 同上 0 同日11時42分許 同上 同上 0 同日11時45分許 同上 同上 0 同日11時48分許 同上 同上 00 同日11時49分許 同上 同上 00 同日11時51分許 同上 同上 00 同日11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00 同日11時56分許 同上 同上 00 同日11時58分許 同上 同上 00 同日12時許 同上 同上 00 同日12時5分許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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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