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林妍辰
被 告 黃士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2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
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審簡字
第327號判決在案(迄今未提起上訴)。惟查,原告遲至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後,於114年7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
章戳1枚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然此程序
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者,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