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森威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980號、113年度偵字第120
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被告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
第89頁、第9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除附表編號1「所犯
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欄「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部分之記載顯屬誤繕,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始坦承犯罪,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所犯恐嚇罪已經與告訴人劉建億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稍嫌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凱暐、
葉睿宏(均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為協助他人催討債務,未思
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向告訴
人劉建億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
彈政策,仍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
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共犯角色、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教育程度、
從事工作及扶養家人情形、每月收支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 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森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陳凱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葉睿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80號、113年度偵字第120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森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凱暐、葉睿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有關共犯之認定應更正為「郭森 威、陳凱暐、葉睿宏等3人(原起訴書誤載為郭森威、陳凱暐 、葉睿宏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4人),於民國112年6月22 日17時許,由葉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起訴書誤 載為BNZ-7978號)搭載郭森威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處,陳凱暐則自行騎車前往,3人於該處張貼討債大字報時 與劉建億相遇,詎郭森威、陳凱暐、葉睿宏等3人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 恐嚇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三第4至5行「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 」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自不詳友 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為「暨被 告郭森威、陳凱暐、葉睿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中段補充「被告郭森威自112年10 月31日10時30分前某時取得非制式子彈時起,至本件為警查 獲時止,基於單一持有子彈犯意,繼續非法持有子彈,為繼 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森威、陳凱暐、葉睿 宏3人為協助他人催討債務,未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以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另被告郭森威無視政府管制槍彈政策,仍持有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所為均實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共犯
角色、所生危害,暨其等各自之素行、教育程度、從事工作 及扶養家人情形、每月收支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所載),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森威處以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及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子彈4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 552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2001號卷第381 頁),故而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於經鑑定試射之子彈2顆,已無 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0 犯罪事實一 郭森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犯罪事實二 郭森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犯罪事實三 郭森威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80號113年度偵字第12001號
被 告 郭森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凱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睿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森威、陳凱暐、葉睿宏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4人,於民 國112年6月22日17時許,由郭森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載乘陳凱暐、葉睿宏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處,4人於該處張貼討債大字報時與 劉建億相遇,詎郭森威、陳凱暐、葉睿宏及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4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向劉建億自稱係協助楊 黎鳴向其子劉幃翔催討尚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 項,並對劉建億大聲喝叱「叫劉幃翔出來面對」、「錢要還 」、「你作為他父親,怎麼可以讓劉幃翔在外面騙一個老人 的錢」等語,並徒手推擠劉建億身體、張貼大字報等方式, 使劉建億心生畏懼,遂即撥打110報請警方協助。二、郭森威復於112年7月4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 聯繫劉建億,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劉建億恫稱:「你要 掩飾就對了啦,你跟我們講一講,答應了,時間也給你了, 你現在跟我說沒辦法處理,現在又跟我說你兒子找不到人, 幹你娘姬芭你現在是在玩我就對了。」、「不然你娘雞巴我 時間給你,我是給你面子的耶,不然你就現在把劉幃翔找出 來,打斷一隻腳,這樣我錢就不要了,這樣可不可以,你自 己的兒子你會教吧,你自己教訓他,打斷一隻腳,錢我不要 了,做人可以這樣嗎?這是你兒子耶。」、「好好好,我不 要跟你輝啊,大家遇的到,幹你娘機掰,我一定給你們很難
睡,幹你娘機掰,你試看看啦。」等語,致劉建億心生畏懼 。
三、郭森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寄藏,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10時3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4顆,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 所處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 場扣得上開子彈4顆。
四、案經劉建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郭森威、陳凱暐、葉睿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郭森威、陳凱暐、葉睿宏均供稱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有至現場並有張貼大字報、有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郭森威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以及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億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0 通話錄影檔案光碟及譯文、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檔案畫面擷取照片3張、被告郭森威 手機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 佐證犯罪事實三。 二、核被告郭森威、陳凱暐、葉睿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郭森威就犯罪事實二、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嫌(報告意旨贅載第 302條)。被告郭森威、陳凱暐、葉睿宏與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行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森威所涉2次恐嚇罪及 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除其中2顆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完 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亦不 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子彈2顆 ,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