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75號
PCDM,114,審簡,975,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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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5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奕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奕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13分為警採尿前2
至3日內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3日19時13分許)
,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所,先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
月13日18時46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旁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2727、6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3)各1份(見毒偵卷第27至31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
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
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
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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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