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56號
PCDM,114,審簡,956,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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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97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嗣周正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古崇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正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非高、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滷味1包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 衡酌該物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8號  被   告 周正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軒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弄00號前,見古崇佑所有,掛放於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把手上之滷味1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滷味1包【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22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嗣周正軒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古崇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正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古崇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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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