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德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德祐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
其誣告犯行,故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其手機並未失竊或
遺失,而向員警申告上情,徒使偵查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
費司法資源,行為顯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
反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尚
微,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
婚、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39號 被 告 汪德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德祐明知其所持用iPhone 15 Pro Max手機(IMEI:00000 0000000000號)、iPhone XS手機各1支(下合稱本案手機) ,均未遭他人竊取或遺失,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向承辦警員虛指其因於113年3月12日 0時許,將本案手機遺忘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置物箱內,遭他人竊取等語 ,而提起竊盜之告訴,以此方式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德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因購買本案手機失竊險,且接近保險效期,而向警方報案等事實;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2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機車路線軌跡查詢結果 證明: ⑴被告於113年3月10日23時17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後,尚有伸手至本案機車前置物箱內拿取物品,且嗣步行沿途均有持用手機。 ⑵被告於113年3月10日23時17分許,停放本案機車後,直至113年3月13日13時38分許,始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且前往騎乘本案機車之沿途均有持用手機。 ⑶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2日間均未使用本案機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向承辦警員虛指其持用之本案手機於113年3月12日0時許,遭他人竊取,而提起竊盜之告訴之事實。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310909137號函暨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遠傳(發)字第11311115267號函 證明: ⑴被告曾於112年10月17日以電信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搭配手機專案,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iPhone 15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並加購行動裝置保險費新臺幣409元(含竊盜電信詐騙守護36期iOS加強版)。 ⑵被告曾於113年3月12日至泰山泰林直營門市送修手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是被告雖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承辦警員誣指不特定人竊 盜本案手機2支,然其所侵犯之國家審判權應可合為單一之 國家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