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涵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涵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未
扣案張涵茹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賺取傭金而替線上賭博網站招攬賭客,助長聚賭風氣,敗
壞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
期間將近1年、犯罪規模,審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會
計(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5萬元(見偵卷第6頁、第29頁背面、本院114 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用來收取 賭客賭金之犯罪工具,卷內未見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 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國泰世華銀行 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須再諭知追徵價額。
至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該帳戶註銷後即失去效用,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66號 被 告 張涵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涵茹明知猴子歡樂城、鳳梨歡樂城、卡利歡樂城係以提供 百家樂、妞妞等賭博方式之賭博網站,詎其竟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雞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8月間起,至113年中旬 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4住所處內,以 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雞腿」取得上開賭博網 站代理權,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ois_chace」張貼 博弈訊息,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至 上開娛樂城進行博弈,由「雞腿」提供帳號、密碼供不詳賭 客至上開賭博網站以進行各式賭博,並由張涵茹使用其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收受及賠付不詳賭客之賭金,張涵茹可自「雞腿」收 取客人入金點數千分之一當作報酬,總共獲利約新臺幣5萬 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涵茹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ois_chace」頁面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以Instagram帳號「lois_chace」招攬賭客,並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及賠付賭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涵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7 、8月至113年中旬某日止期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請論以 一罪。被告與「雞腿」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約新臺幣5 萬元,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