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傑
柯勝元
徐祥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01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8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勝元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祥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追徵之載述,除下列事項
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供述證據另補充「被告陳明傑、柯勝元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被告徐祥恩於本院審判時具狀自白、證人楊苡詩
於警詢之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另補充「張容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陳明傑、徐祥恩係分別自11
0年起至111年8月間止,及自111年初至111年底止為本案網
路賭博犯行,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佐以其等各自使用之帳戶
往來交易明細,堪認上開被告犯行均係橫跨刑法第266條修
正施行前、後,然因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
,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自均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陳明傑、柯勝元、徐祥恩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3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網路賭博時間,先後多次以網
際網路連線登入「LEO娛樂城」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各係
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認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均無賭博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危害,暨被告陳
明傑、柯勝元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各自供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月收入數額及是否需撫養家屬等情、被告等於警詢所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01號 被 告 陳明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勝元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祥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傑、柯勝元及徐祥恩均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 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 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網站 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 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至「 LEO娛樂城」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 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LEO娛樂城」網站選取「運 動彩券」等賭博遊戲,並依「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 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 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陳明傑、柯勝元及徐祥恩等3人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 生之不特定機率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 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 LEO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LEO娛樂城 」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陳明傑、柯勝元及徐祥恩等
3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警查緝「LEO娛樂城」賭博網站 時,發現該賭博網站係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容慈,所涉賭博罪嫌,另由 警偵辦中)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之用,進而清查該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後,查悉陳明傑、柯勝元及徐祥恩等3人曾匯款至該 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柯勝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徐祥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LEO娛樂城截圖1份,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指定帳戶取得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傑、柯勝元及徐祥恩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陳明傑 、柯勝元及徐祥恩等3人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陳明傑、柯勝元及徐祥恩 等3人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 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陳明傑、柯 勝元及徐祥恩等3人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
三、未扣案之手機3支,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手機為一 般人日常生活之通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賭博使用,也非違禁 物,相較於被告陳明傑、柯勝元及徐祥恩等3人本案犯罪情 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缺刑法重要性,且明顯過苛,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陳明傑、 柯勝元及徐祥恩等3人均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陳明傑、柯勝元及徐祥恩等3人曾 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粘 鑫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告 網路賭博時間 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明傑 110年起至111年8月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苡詩) ①111年8月8日1時2分許 ②111年8月8日5時8分許 ③111年8月9日5時44分許 ④111年8月10日15時26分許 ⑤111年8月13日7時8分許 ⑥111年8月14日6時44分許 ⑦111年8月14日11時41分許 ⑧111年8月15日0時許 ⑨111年8月26日23時18分許 ①7,000元 ②1萬5,000元 ③6,500元 ④1萬4,950元 ⑤1萬元 ⑥1萬2,000元 ⑦1萬元 ⑧9,950元 ⑨1萬5,000元 2 柯勝元 111年12月至112年6月間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勝元) 112年5月23日9時52分許 4萬8,600元 3 徐祥恩 111年初至111年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祥恩) 111年12月14日23時54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