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32號
PCDM,114,審簡,832,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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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易字第449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3月12日之某時間,在新北市
蘆洲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見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本院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之自白)。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檢113毒偵3115卷【下簡稱毒
偵卷】第4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
  ⒋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59頁)。
  ⒌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毒品殘渣袋照片共3張
(毒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毒偵卷
第85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罪嫌」2字後方補充記載「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理由部分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
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
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
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
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
、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
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4日內之某時
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均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最長時限;於
同時間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
述尿液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故被告自白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13年3月12日)未逾被告上開
採尿時間回溯前120小時即5日內,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
 ㈤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除前已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藥事法(轉讓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禁藥)前科紀錄外,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亦符合累犯要件之規定),又先後於112年、11
  3年間因4件施用第二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月(2罪)、3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前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分別係與本案為同性質
  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
  ,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
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不予重覆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入監前從事屠宰業(依調查筆錄
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1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



量無法磅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頁、第63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郎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  被   告 黃威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豪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1號、第2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14日9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4日7時53分許,黃威豪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北 上匝道入口前之路肩違規停放,為警盤查,為警徵得其同意 搜索,在其上開使用之車內扣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著之殘渣袋1只,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威豪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開施 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3月14日9時5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 參;又被告為警扣得之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結果,確經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此有該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97號鑑驗書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否認犯行,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 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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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