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31號
PCDM,114,審簡,831,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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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加寧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加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查卷第15頁、第85頁、第89頁)」、「被告蔣加寧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
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
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
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
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
、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
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10日內之某
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檢出大麻陽性之最長時限,故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13年8月3日某時許施用大麻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
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113年8月5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本件犯行,同時查 獲其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15 7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 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列印資料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扣得之大麻菸彈6支(毛 重62.48公克)、大麻軟糖9包(毛重278.04公克),業經上 開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在案,本件爰不予 重複諭知沒收銷燬,在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筆記型電腦2台、手機2台、研磨器1個 、行動硬碟1台,被告均否認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除其中筆記型電腦 1台(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Air)業經上開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諭知沒收外,其餘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  被   告 蔣加寧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加寧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110年12月2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監,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一帶,將摻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之菸油置於電子菸管內,以加熱氣體並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8月5日15時35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3樓,對蔣加寧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進入並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並扣得大 麻軟糖9包、大麻菸彈6支、吸食器3支、筆記型電腦2台、手 機2台、研磨器1個、行動硬碟1台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加寧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加寧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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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