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27號
PCDM,114,審簡,827,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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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9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睿竹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㈡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足以生損害於江國濱」,後補充「(
毀損江國濱之物部分,業經本院公訴不受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睿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予理會而報警處理
,故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女兒間之
情感及金錢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率爾為本案強制行
為,侵害告訴人免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並迫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本案強制行為,對告訴
人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就讀於高中夜間部之智識程度,白天
自己創業,從事寵物美容,月收入不固定,無需要撫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強制罪犯行所持用之滅 火器1個,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經告訴人供稱 係被告於案發地點1樓拿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44號  被   告 蘇睿竹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睿竹江國濱之女江珮榕為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14年2月 5日22時許,前往江國濱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要求江珮榕出面遭江國濱拒絕後,蘇睿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水果刀將上址大門紗窗割破,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江國濱,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對江國濱恫嚇若不叫江珮 榕出面處理將放火,並不斷以腳踹及持滅火器敲打上址鐵門 ,使江國濱心生畏懼,蘇睿竹即以此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蘇睿竹而未遂,並 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江國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睿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言語及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國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言語及行為之事實。 3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譯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言語及行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恐嚇 罪嫌部分,惟按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 開恫嚇之言語及行為,使告訴人江國濱心生畏懼,而以此脅 迫方式使告訴人江國濱行無義務之事,乃屬強制罪之手段, 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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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