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16號
PCDM,114,審簡,816,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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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4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4 年度審易字第96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丁堉凱」,皆應更正為「丁堉達」。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104 年3 、4 月間」及第
6 行所載之「104 年3 、4 月間某日」,同應更正為「101
  年1 、2 月農曆過年後至同年5 月18日楊育哲另案入監服刑
前之某日」。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則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
四、補充「被告楊育哲於114 年5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14 年審易字第961 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實行本件
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丁堉達
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願依指定期間、方式及金額分期賠償
予告訴人,告訴人則表明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復請法
院依法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
114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有積極填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故本院認倘科以法
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經營之達浪機車行,負責機車買賣及
收受貨款之業務,其於執行業務之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
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貪圖不法私利而實行本件犯行,所為
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及廉潔,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侵占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誠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所為
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參、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5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迄今尚無實際賠償告訴人之實據,基於任何人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99號  被   告 楊育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哲於民國104年3、4月間,在丁堉凱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達浪機車行」任職,負責依丁堉凱指 示從事機車買賣及收受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 育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 職務上管理「達浪機車行」店內貨款之機會,於104年3、4 月間某日,將丁堉凱交付與其業務上持有用以向他人收購機 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侵占入己,並持以購買毒品 施用而花費殆盡。嗣丁堉凱發覺上揭機車收購交易未成,且 楊育哲音訊全無,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堉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堉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達浪機 車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案 被告所侵占之5萬元購車款項,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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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