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330
1 號、第166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理案號:114 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郎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人顏川勝
於警詢之證述(參114 年度偵字第13301 號卷第17至19頁)
」、「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共5 張(參114 年度偵字第1330
1 號卷第32至33頁、114 年度偵字第16603 號卷第17頁)」
、「被告潘玉郎於114 年5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14 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潘玉郎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
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
所需之物,竟兩度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安全帽、藍芽耳機等
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皆有
不該,且衡酌被告之素行實況、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職業、所竊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業與告訴人陳韋宇在本院達成調解
(經排定調解程序,而告訴人康語哲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
),並獲取告訴人陳韋宇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並考量犯
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處罰。參、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實行 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乏實據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2 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之竊盜犯行。 潘玉郎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之竊盜犯行。 潘玉郎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安全帽一頂。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二 藍芽耳機一副。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三 紅色安全帽一頂。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01號 第16603號 被 告 潘玉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對象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得手,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二、案經陳韋宇、康語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玉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情節 備註 1 康語哲 113年11月30日6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後方單行道機車格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4295元) 所竊得物品下落不明 2 陳韋宇 114年1月30日5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手機架上之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3萬7800元) 在萬華跳蚤市場變賣竊得物品1500元,花用殆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