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淳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淳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從店員工
作任職起後擔任店長職務(見告訴人警詢之陳述,偵卷第6
頁背面),竟不思進取,枉顧告訴人之信賴,反將公司款項
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在外借錢,用挪公款方式還
錢)、手段,侵占犯行長達4個月,侵占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
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並承諾分期賠償24萬元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88號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已與被告和解,其
知道被告債務狀況,被告承認犯錯,且工作還算認真,公司
之損失亦有保險理賠,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足認 已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以被告每月賠償3,000元計 算,尚需6年8個月始能賠滿24萬元之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保障告 訴人權益,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
表甲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倘被告未按期賠 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金額共11 0萬元,與其在調解筆錄承諾之賠償金24萬元雖有86萬元之 差距,然如前所述,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見調解筆錄 條款第三項所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知道被告 之債務狀況,審酌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其身為公司經營者及 被告僱主,必定經過審慎評估公司財務及被告生活狀況,始 僅請求24萬元之賠償,告訴人既認為24萬元足以填補損害, 法院即應尊重,且被告僅能每月賠償3000元,顯見其生活陷 於相當困頓之情況,因認再宣告沒收差額86萬元對被告顯屬 過苛,且違背告訴人意願,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 (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 柯淳文即源信企業社 24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另行約定(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04號 被 告 鄭淳真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淳真擔任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福祥店 」店長期間,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民國113年6月1日1 4時51分許起至9月30日8時32分許止,在上開店內,利用其 可接觸收銀台結帳、作帳之機會,私自以代碼繳費方式,將 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挪為私用。嗣全家便利商店總 公司派人到上開店內查帳,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淳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淳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淳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代 收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種類之法 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侵占之110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