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新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其民國114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及本院審理中主張,
本件犯罪事實與其前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簡稱橋頭地院)
113年度智簡字第13號偽造文書案件,應係同一時期、同一
產品、同一標籤、同一不法意圖之延續,兩案應屬同一案件
,該案業經判決,爰請本院查明本案是否有抵觸「一事不再
理」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依卷附橋頭地院判決書及起訴書可知(見113偵59222
卷第20頁至第22頁、113偵45445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
該案係處罰被告偽造他人商號用於自有商品之行為,而本案
係追究被告於事發後,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義提出改善計畫,
矇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之行為,
兩者發生時期、侵害對象及侵害法益清楚可分,顯屬二事,
難謂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
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
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
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
,主文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參照)。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冠狀病毒(COVID-19
)嚴峻時期,冒用他人商號販賣不合格乾洗手液,已有不該 。然在民眾申訴,新北市經發局介入處理後,被告又在與告 訴人公司洽談期間,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義提出產品改善計畫 ,誤導新北市經發局,以便自己繼續販售未授權且不合格的 乾洗手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新姿容公司及新北市經發局對 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審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另主張本案案發後,其已遵照主管機關指示,投入大量 心力及龐大金錢將產品全面下架回收,已獲得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正式核發下架回收完成核可文件,被告業已積極補 救與真心懺悔,然因此事件,公司因此陷入困境,並造成家 庭失和、破裂,生活困頓,且本案係告訴人公司始終不願出 面和解,實難歸責於被告,爰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懺悔之 意,依法給予緩刑云云,並提出橋頭地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 3號判決、高雄市經濟發展局110年9月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 0345487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執行命 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開庭通知書等證據(見本院審訴字 卷附被告114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暨被證1至3);惟查被告 之所以必須投入大量心力及龐大金錢將不合格乾洗手液下架 回收,係因其鋪貨量巨大,此情業經告訴人於前案書狀中指 證歷歷(見影卷橋頭地院113審智訴1卷第89頁),足見其侵 權行為之嚴重,告訴人公司因此不肯原諒被告,且被告前案 甫經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此情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得以緩刑之要件,是以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五、本案犯罪工具為乾洗手液商品標籤圖檔2個及商品照片1張( 見113偵59222卷第7頁正背面),業經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 寄送給新北市經發局,已非被告所有,本院審酌該3個圖檔 本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原始檔案仍 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22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明源酒廠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下稱明源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未經新 姿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姿容公司)同意或授權,自 行產製製造商為新姿容公司之500毫升裝、酒精濃度75%之乾 洗手液(涉犯妨害農工商等罪嫌,另案審理中),經消費者投 訴後為新姿容公司發現,嗣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要求新姿 容公司限期改善或下架,乙○○知悉上情後,竟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載有製造商為新姿容 公司、地址、製造日期、產品條碼等內容之標籤電子檔案2 個後,於110年7月23日16時15分許,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其電子郵件帳號(samyoqq0000000il.com),將上開電子 檔案寄送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標題為改善計畫 ,新姿容75%酒精乾洗手 產品商標修改前後),用以表彰新 姿容公司已提出改善計畫,足生損害於新姿容公司及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姿容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電子郵件帳號(samyoqq0000000il.com)為其本人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沁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1月25日函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上揭犯罪事實。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2號、第25705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有冒用新姿容公司名義產製酒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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