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48號
PCDM,114,審簡,748,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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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935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浩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培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萌蘭」、「親
愛的」之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
取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需要撫養母親、小孩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領取現金合計145,000元,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報酬為領取金額的2%等語明確(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本案的犯罪所得為2,90 0元【計算式為(60,000元+60,000元+25,000元)×2%=2,900元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26號  被   告 周培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培浩與TELEGRAM暱稱「小萌蘭」、「親愛的」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吳金河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由「親愛的」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周培浩周培浩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小萌蘭」告知之提款密碼, 進而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獲取提領金額2%報 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周培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提款前,自「親愛的」處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小萌蘭」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親愛的」,以此方式獲取提領金額2%報酬等事實。 0 被害人吳金河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吳金河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帳戶內之款項即遭被告提領等事實。 0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0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 1.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2.附表所示款項為被害人帳戶內原有之款項。 0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97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害人之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12日收受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為警移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與「小萌蘭」、「親愛的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附表之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 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0 113年5月9日11時51分 6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新北市○○區○○街000號) 0 113年5月9日11時52分 6萬元 0 113年5月9日11時52分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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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