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勞宥甯
選任辯護人 范民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勞宥甯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動物用禁藥「Vetmedin 5mg 100顆裝」貳拾伍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
偵卷第2頁至第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理由補充: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
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破壞國內動物用藥品管理秩序
,惟依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維護動物健
康,健全畜牧事業發展」、第32之3條第1項所例示之規範對
象為「禽畜、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同條第2項
第2款所列規範標的為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之禽畜
、水產類動物或其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第33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等規範內容可知,本法主要為防犯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給動
物不當用藥,污染肉品,進而影響大眾健康。而本案「Vetm
edin」係為治療狗的心臟病(見偵卷第17頁之商品資訊),
被告亦陳稱係為治療自己與朋友的貓狗(見偵卷第45頁背面
),本院審酌臺灣民間已無吃貓狗的陋習,被告擅自進口「
Vetmedin」應不至於影響大眾健康或危害動物,且其輸入之
數量非鉅,與養殖業者未經許可就擅自從外國進口大 量藥
品用於畜產而造成傳染,局面一發不可收拾之情形仍屬有別
,是以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最低法
定刑度1年,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法輸入動物
用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為治療自家的貓狗)、手
段、輸入之數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機械機材業
務(依調查筆錄及被告民國114年5月6日刑事答辯㈠狀第1頁
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因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不得易科罰金。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將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是否讓被告易服社會勞動,非屬法 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善,所為本 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諒其經此事件教訓,及偵審訴訟程 序,應知所警惕,日後當知慎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倘被告未遵期支付,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動物用禁藥「Vetmedin 5mg 100顆裝」25瓶(見 偵卷第25頁之扣案物照片),均屬違禁物,遍查卷內亦未見 已遭主管機關沒入之資料,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62號 被 告 勞宥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勞宥甯依其智識及經驗,明知其欲自大陸地區輸入之Vetmed in,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所定之動物用藥品,未經核 准不得擅自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動物用藥 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竟仍基於輸入動物
用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未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查驗登記 及藥品許可證,即委由居住大陸香港地區之友人於民國113 年4月28日進口Vetmedin 5mg每瓶100顆共25瓶(下稱本案藥 品)入境,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 口(主提單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JPTZ0000000000號 ,申報單號CX130H4U08RT號,下稱本案申報單),以此方式 擅自輸入動物用禁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勞宥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曾於上揭時間輸入本案藥品之事實。 2 ㈠本案申報單影本、貨單照片 ㈡個案委任書 證明本案藥品為被告於113年4月28日所輸入之事實。 3 ㈠本案藥品照片、說明書影本 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證明本案藥品屬動物用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動物用禁藥,且其有效期限至115年3月之事實。 4 Vetmedin 5mg網路查詢結果 證明一般人上網搜尋Vetmedin 5mg均可查悉Vetmedin 5mg屬動物用藥,依政府規定,不得於網路平臺販售,且建議劑量為每公斤0.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 物用禁藥罪嫌。至扣案本案藥品,均屬動物用禁藥,未經許 可,依法不得輸入、製造、分裝、販賣、運送等,應屬違禁 物,爰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