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05號
PCDM,114,審簡,705,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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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威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支、BB槍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陳威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金錢糾紛
,竟以手持藍波刀及BB槍揮舞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先傳訊息恐嚇我)、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且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
人(見本院卷第47頁和解書影本1份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扣案之藍波刀1支、BB槍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所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95號  被   告 陳威銓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銓與陳德順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16日2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將藍波刀 1支藏於背後同時持BB槍1把指向陳德順,並對陳德順咆嘯, 使陳德順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在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發現陳威銓,現行犯逮捕之,並扣 得上開藍波刀1支、BB槍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陳德順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朱浩瑋劉奕巡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照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藍波刀1支、BB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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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