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03號
PCDM,114,審簡,703,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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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發 男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6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吳立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GOOGLE PIX
EL 7a白色行動電話係他人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
,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
表示之意見(陳稱沒有意見,手機已經找到,不用求償等語
,見本院114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GOOGLE PIXEL 7a白色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告訴 人張譯文,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65號  被   告 吳立發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1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前,見張譯文所有之GOOGLE PIXEL 7a白色行動電話1 支遺失在上址,竟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二、案經張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立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張譯文之行動電話等事實,辯稱:我當時剛下班急著想上廁所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張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行動電話遺失在上址,且取回後發覺行動電話遭到變更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行動電話翻拍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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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