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67號
PCDM,114,審簡,116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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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金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2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金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穗鮮乳1858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古金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恣意以竊盜手段
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
166元、告訴人所受損失非高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兼職外送、需扶
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26號  被   告 古金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4之 家樂福板橋大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呂彩君所管領 、擺放在貨架上之瑞穗鮮乳1瓶(價值新臺幣166元)得手後 ,隨即放入其隨身包包內,並未結帳而離去。
二、案經呂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金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辯稱:伊只是忘記結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彩君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店家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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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