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10號
PCDM,114,審簡,1110,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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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林俊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告訴人許耿暉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情形,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罹患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以打零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已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一節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本院審易卷第45頁), 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3號  被   告 林俊沅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沅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三峽北大直營服務中心,將先前曾於112 年11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 號,一併辦理掛失換卡復話作業,並以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做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哥大門號 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9日21時01分許,持本案台哥大門 號撥打電話予許耿暉,向其佯稱:中油Pay交易異常,須向 華南銀行客服人員驗證云云,致許耿暉陷於錯誤,於113年7 月29日21時33分許、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4萬  9,988元、4萬9,989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許耿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耿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俊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7月21日,前往台灣大哥大三峽北大直營服務中心,將先前於112年11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之本案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門號,一併辦理掛失換卡復話作業並以1,500元對價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 0 告訴人許耿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接獲本案台哥大門號之來電,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客服之詐術詐騙,總計遭詐9萬9,977元等事實。 0 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21時01分許接獲本案台哥大門號之來電,並於113年7月29日21時33分許、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台哥大門號申請人為被告之事實。 0 台灣大哥大114年2月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 證明本案台哥大門號係於113年7月21日,在台灣大哥大三峽北大直營服務中心,辦理掛失換卡復話作業。 被告於台灣大哥大之申登人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11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本案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事實。 本案台哥大門號之通聯紀錄 證明本案台哥大門號曾於113年7月29日21時01分許,發話予告訴人許耿暉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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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