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8
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天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天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然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兼衡其犯罪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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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61號 被 告 林天寶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時5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洪雅慧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鎖頭遭破壞過,即手持身上之鑰匙轉 開該車鎖頭,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天寶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洪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機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遭竊之事實。 3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截圖、被告全身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物,均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